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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陈海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路IT商城综合楼。
原告黄某诉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乘坐傅大群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黄应笃驾驶的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大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笃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现原告与责任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已处理结束,且黄应笃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亦造成了傅大群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黄某和傅大群赔偿。经核实,原告黄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395.05元、营养费576元(住院72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住院72天,18元/天)、误工费10895.83元(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5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我省2008年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即25934元/12个月计算)、护理费7520.04元(护理时间以3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入院期间二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为宜,按46.42元/天的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45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陪护人员数及路途远近酌定)、残疾赔偿金4588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十级伤残,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9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的履行能力、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鉴定费1660元虽有票据为证,但应当计入诉讼费用处理。傅大群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913.62元,加上原告黄某经核实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8753.87元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黄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黄某经核定的医疗费45395.05元、营养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合计47267.05元,傅大群主张的医疗费188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0635.53元,黄某与傅大群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中所占的比例为70.65:29.3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原告黄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65%,即7065元。本案中因原告无责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65元,误工费10895.83元,护理费7520.04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5818.8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黄某代垫,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乘坐傅大群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黄应笃驾驶的蒙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大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笃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现原告与责任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已处理结束,且黄应笃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亦造成了傅大群人身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黄某和傅大群赔偿。经核实,原告黄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395.05元、营养费576元(住院72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住院72天,18元/天)、误工费10895.83元(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5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我省2008年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即25934元/12个月计算)、护理费7520.04元(护理时间以3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入院期间二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为宜,按46.42元/天的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45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陪护人员数及路途远近酌定)、残疾赔偿金4588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十级伤残,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9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的履行能力、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鉴定费1660元虽有票据为证,但应当计入诉讼费用处理。傅大群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913.62元,加上原告黄某经核实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8753.87元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黄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黄某经核定的医疗费45395.05元、营养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合计47267.05元,傅大群主张的医疗费188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0635.53元,黄某与傅大群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中所占的比例为70.65:29.3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原告黄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65%,即7065元。本案中因原告无责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65元,误工费10895.83元,护理费7520.04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5818.8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黄某代垫,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某)。

审判长:吕群

书记员:常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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