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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怡,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东侧(淮扬经济开发区内)。
负责人:王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扬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诉111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黄某的伤残不构成十级;护理费标准过高。
黄某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法院按照不构成伤残判决或者重新鉴定我方并不认可。首先,此次鉴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根据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也在法院许可的范围内,结果自然公平公正。二、上诉人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我方也不认可。法院判决的标准为80元每天,合情合理,并没有超过正常范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捷安达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某某、捷安达公司承担赔偿金105771.82元;二、判令中国人保扬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17时5分许,徐某某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右转进入兴园路与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黄某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黄某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黄某申请,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股骨外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系捷安达公司,事发时由徐某某驾驶,徐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其具有驾驶资格。
黄某事发前在镇江南徐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80元。事故发生后,捷安达公司缴纳事故预付金5000元,已由黄某全部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45.8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071.8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263.68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黄某的各项损失为95263.68元,由中国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因捷安达公司已垫付黄某医疗费5000元,该款由中国人保扬州公司在赔偿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捷安达公司。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交通事故赔偿款90263.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市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黄某左股股外侧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理基础。上诉人认为黄某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伤后,一定期间内生活活动能力下降,需他人予以帮助。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定80元每天的护理费应属适当。上诉人要求按照40元每天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

书记员:蔡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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