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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富与夏国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新富,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国满,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黄新富诉被告夏国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8,708.33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8年6月19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大道民生路旧改南项目”的工程承接达成一致,并约定工程保证金120万元。为担保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定金,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后原告已做好施工准备,但工程一直未能开展,经多方确认,才获知工程并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夏国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4日,夏国满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新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浦东大道民生路铜三街旧改南项目。保证金总额壹佰贰拾万元整。已付贰拾伍万元整作为定金”。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金额调整至25万元。
  以上事实,有收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收条所载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然原告是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确认无效。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定金无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请金额,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国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新富定金25万元;
  二、被告夏国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新富2011年12月24日起至定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计3,265元,由被告夏国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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