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镒铭,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黄某、黄雄、黄龙与被告金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某、黄雄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镒铭、被告金某、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黄某、黄雄、黄龙诉称,原告黄某某与沈金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子即原告黄某、黄雄、黄龙。2019年5月31日12时2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东港公路进拱极东路北约500米处,被告金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客车与沈金仙发生碰撞,致沈金仙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5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其在刑事案件中与四原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其补偿四原告150,000元。对四原告提出的损失均无异议,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提出的丧葬费由法院审核,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12时22分许,被告金某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客车以约41公里的时速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拱极东路北约500米处驶向道路西侧,车辆正面撞击西侧路肩外民房小店的立柱及坐于路外的沈金仙,致沈金仙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金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6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意见:“车到人已死亡(颅脑外伤)。”原告黄某某与沈金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子即原告黄某、黄雄、黄龙,沈金仙父母均早于沈金仙死亡
另查明,沪C5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又查明,四原告与被告金某在刑事案件中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金某补偿四原告1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沈金仙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均系死者沈金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据此,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
四原告提出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黄某某每月养老金1,293.10元,已高于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黄某某、黄某、黄雄、黄龙各项损失共计437,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2元,减半收取计4,191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黄雄、黄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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