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20,6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7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43,781.2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1时15分许,被告雷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沪LKXXXX的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棋盘路近新成路西约5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救治。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无责任。因双方无法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8)沪0114民初9065号民事调解书,本起事故中,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3,000元,故本案同意在扣除上述理赔款后的余额内赔偿。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认可,其中鉴定费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及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1时15分许,被告雷某驾驶临时牌号沪LKXXXX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棋盘路近新成路西约5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号沪CXXXXX小客车搭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雷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处诊治,共计住院35.5天,花费医药费20,675.60元(该费用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44元)。治疗期间,原告外购医用外固定支具(颈托)1个发生费用75.60元。2018年5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伤、颈、腰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行住院、康复理疗等对症治疗,现一般情况尚可,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临时牌号为沪LKXXXX(发动机号:588887Y、车架号:LGBH72E06GY086597)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已先行另案赔付35,000元;3、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核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鉴定报告,所涉鉴定机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临时牌号沪LK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上述保险限额内已先行另案给付理赔款35,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扣除该理赔款后的保险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药费,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为辅助治疗事故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伤情实际,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100元。律师费,结合司法实践和案情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雷某负担。审理中,被告雷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20,6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1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9,181.2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黄某某银行账户,户名:黄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律师费3,00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黄某某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雷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黄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刘  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