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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筠,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履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0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17%,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并约定每月5日付月息。2016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邵惠荣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11期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共有三笔借款合计40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丈夫邵惠荣的一张出借人收益一览表中书写“到期补4800元”,原告认为这是针对三笔借款补的利息,因此现要求按照18%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出借人收益一览表、转账凭证、结婚证。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案100,000元借款无异议,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也收到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12期利息,同意每月已支付的金额全部作为当月利息扣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8%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到期补4800元”只是被告为了感谢与邵惠荣之间的借款,并不是补的利息,借期内利息仅认可按照约定的17%计算,逾期利息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后,第一次利息被告仅支付995元,尚有425元利息至今未付,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17%计算,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并约定每月5日付月息。借条背面附出借人收益一览表,明确每月利息金额。2016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邵惠荣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11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条、出借人收益一览表、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出具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本案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已归还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每月归还金额即为当月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1期利息,并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虽抗辩已归还12期利息,但未能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确定被告已归还11期利息。被告在与原告丈夫邵惠荣的一张出借人收益一览表中写到“到期补4800元”,据此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8%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7%,且被告按照该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被告在与原告丈夫之间借款中写下的“到期补48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理解为系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3045元,本院支持借款后第一期少还利息425元及按照年利率17%计算的最后一期利息1416.67元。逾期利息则应当按照年利率17%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841.67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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