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时杰,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严增蓉,女,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黄时杰、严增蓉与被告谭华、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派尔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时杰、严增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被告派尔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时杰、严增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家属误工费9,8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派尔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家属误工费诉讼请求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16时43分许,被告派尔威公司驾驶员谭华驾驶牌号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北侧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杨北路港城路北约5米处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右转弯时,适遇黄润雨驾驶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罗佳怡)沿港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直行通过该路口,谭华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黄润雨所驾车辆左侧相撞,致黄润雨、罗佳怡连车带人倒地遭谭华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黄润雨当场死亡、罗佳怡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黄润雨已驶离路口,谭华在路口右转弯时没有主动避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派尔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谭华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3,000元,律师费认可8,0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本公司支付原告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792元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40,0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括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故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均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16时43分许,被告派尔威公司驾驶员谭华驾驶牌号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北侧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杨北路港城路北约5米处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右转弯时,适遇黄润雨驾驶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罗佳怡)沿港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直行通过该路口,谭华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黄润雨所驾车辆左侧相撞,致黄润雨、罗佳怡连车带人倒地遭谭华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黄润雨当场死亡、罗佳怡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为,本起事故中谭华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黄润雨所驾车辆先行的行为及黄润雨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罗佳怡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谭华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黄润雨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认定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润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佳怡不承担事故责任。
黄润雨的遗体于2018年8月5日火化。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20,000元。事发后被告派尔威公司支付原告80,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派尔威公司名下,肇事驾驶员谭华系派尔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二原告系夫妻,黄润雨系双方所生之女。3、黄润雨于2001年6月1日出生,事发时系上海海事大学附属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黄润雨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所属基层组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潼港五村居民委员会。2018年1月5日起至事发时,黄润雨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沈家宅XXX号,该村截止到2011年7月,已征收土地1932.3亩,未征收土地58.2亩。现该村农业户籍人口99人,非农户籍人口2589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本起事故中还造成案外人罗佳怡受伤,现同意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罗佳怡预留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高桥镇新农村村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海事大学附属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学生证、暂住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润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谭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黄润雨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肇事驾驶员谭华系被告派尔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派尔威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审理中同意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另一伤者罗佳怡预留50,000元,无不当,本院自可准许。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792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润雨事发时系本市在校学生且事发前一年居住的地区已基本实现城镇化,现原告按2017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家属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但考虑事发后家属为处理黄润雨相关后事必然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考虑到为处理黄润雨后事原告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润雨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死亡结果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6、衣物损失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范围。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合计1,338,4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0,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额1,278,2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即1,022,569.6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82,769.6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派尔威公司承担80%即8,000元,鉴于被告派尔威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派尔威公司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时杰、严增蓉1,082,769.60元;
二、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时杰、严增蓉8,0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相抵扣,原告黄时杰、严增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7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8元,减半收取计8,559元,由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