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昇,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洁,男。
原告黄昇与被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1992年12月1日至199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11月1日分配进入上海缝纫机公司汽车队担任装卸工,后自1991年年中原告开始停薪留职,直至1994年8月1日进入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994年8月25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提出起诉。
被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1994年4月19日注册成立,成立之初的名称为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该公司在1992年12月申请工商登记。1993年12月,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改组为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6月,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工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2月,上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1994年8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仅确认双方1994年8月1日至199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1994年8月1日前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在被告处,原告原入职的单位上海缝纫机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11月进入上海缝纫机公司汽车队工作。1994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1994年8月1日至199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1994年8月25日,被告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载明:“职工黄昇自1997年11月以固定工形式进我单位工作,现因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于1994年8月25日退工……”。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79年11月1日至199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1994年8月1日至199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1979年11月1日至199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原系上海缝纫机公司汽车队员工,在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组建时原告所在的上海缝纫机公司汽车队分流至该公司,但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员工分流的情况。
另查明,1992年11月20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沪经企(1992)818号《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组建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以上海工业缝纫机厂为主体,联合上海缝纫机四厂、上海缝纫机零件厂、上海缝纫机零件四厂、上海缝纫机零件六厂、上海缝纫机零件八厂、上海缝纫机零件十厂和上海联合缝纫机公司本部,共八家企业组建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双方1992年12月1日至199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显示其1979年11月入职上海缝纫机公司,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入职的上海缝纫机公司与被告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被告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组建时的八家单位并未包括原告原单位上海缝纫机公司,后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改组为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在1994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前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79年11月,从原告实际工作单位看,当时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时,该公司确认原告的工龄连续计算,但并不表明双方当时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仅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原告与被告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即原告与被告1994年8月1日至1994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而1992年12月1日至199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前身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表明,原告该期间的工龄应计算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1992年12月1日至199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昇与被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8月1日至199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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