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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徐某某、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王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705744325B,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129号。
负责人:宋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辛楚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第三人:张可明(辛楚爱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山支公司)、第三人辛楚爱、张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申请对第三人辛楚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第三人辛楚爱与被告徐某某、凌某某、中财保玉山支公司自行达成协议。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终结。原告黄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被告徐某某和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第三人辛楚爱和张可明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某、凌某某、中财保玉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8016.43元(被告徐某某已付)、误工费2464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1400元、车辆损失14800元,合计210142.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52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赣E×××××小型客车沿宜兴线行驶至宜兴线39KM+500M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辛楚爱、张可明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无责任。被告徐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期内。被告徐某某和凌某某是夫妻,赣E×××××小型客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凌某某。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13时52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赣E×××××小型客车沿宜兴线行驶至宜兴线39KM+500M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辛楚爱、张可明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无责任。被告徐某某向当地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10万元,原告已领取8万元。被告徐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期内。被告徐某某和凌某某是夫妻,赣E×××××小型客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凌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即到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复合型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月;2、继续对症处理;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医疗费用58016.43元由被告徐某某付清。原告所有的鄂E×××××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B69D083159)报废处理,定损折价1417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4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出具了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右膝关节及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2)左膝关节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2、被告徐某某根据国家规定确认的理赔金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3、原告取得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予任何补偿。
另查明:
1、2014年2月25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兴山县(县城)龙珠社区袁家坝小区79号的房屋一套,并居住在该小区,现为118号。
2、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第三人受伤,原告垫付第三人各项费用1801.89元。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0500元,其中第三人实际获赔偿71000元,另9500元系被告徐某某垫付,由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徐某某赔偿。本院制作(2107)鄂0506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16.43元、护理费5760元、拖车费1400元、车损14175元、鉴定费1600元,双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核定非医疗保用药,主张核减该项费用的20%,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1600元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兴山县绿园苗圃专业合作社的一份误工证明,但是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该合作社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计算,确认为1327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其主张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为7052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确定为1920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0元、3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供了相关鉴定意见,且原告的伤情确有后续进一步治疗的实际,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90171.43元,由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8571.43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的69576.18元(80000元减去为第三人垫付的10423.82元),由被告中财保玉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徐某某。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有协议约定,视为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1801.89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88571.43元,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黄某某118995.25元;向被告徐某某、凌某某支付69576.1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徐某某、凌某某负担(该项用原告黄某某已预交,在被告徐某某、凌某某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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