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明华,男,195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杰平,总经理。
被告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平。
被告陈杰平,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吕寨,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克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明华诉被告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皓旻投资)、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旅社)、陈杰平、吕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皓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玮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四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华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皓旻投资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协议,依法设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是基于被告永利旅社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为完善被告永利旅社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并吸引与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促进被告永利旅社业绩持续增长,被告永利旅社员工设立合伙企业,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旅社股权,以实现员工与被告永利旅社共同发展,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民币437,000元,缴付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皓旻投资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皓旻投资、永利旅社又签订《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被告皓旻投资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皓旻投资系被告永利旅社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永利旅社拟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现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旅社股份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股权激励。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原告、被告皓旻投资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永利旅社增资,各方应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若被告永利旅社未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皓旻投资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被告永利旅社的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等。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皓旻投资、永利旅社指定的案外人上海永利航空票务有限公司转账437,000元,用途及附言注明为购职工股。现被告皓旻投资、永利旅社未履行《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至今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被告永利旅社亦未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故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皓旻投资、永利旅社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陈杰平、吕寨作为被告皓旻投资的合伙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皓旻投资、永利旅社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2、被告皓旻投资、永利旅社归还原告投资款437,000元;3、被告皓旻投资、永利旅社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以4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陈杰平对被告皓旻投资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被告吕寨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为限对被告皓旻投资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杰平、吕寨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皓旻投资已经是合伙企业,设立合伙企业投资到被告永利旅社就是为了让被告永利旅社上市。现涉案协议中未明确在多长时间内需要再设立一个新的合伙企业,且原告从未催促被告皓旻投资设立新的合伙企业。从资本市场操作来看,亦未有合伙企业再设立一个合伙企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皓旻投资约定设立新的合伙企业,未约定由被告永利旅社回购原告的股权,原告要求被告皓旻投资、永利旅社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吕寨作为有限合伙人,其出资时间在2025年前,出资期限尚未届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被告皓旻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协议,依法设立合伙企业。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基于被告永利旅社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为完善被告永利旅社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并吸引与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促进被告永利旅社业绩持续增长,被告永利旅社员工设立本合伙企业,通过本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永利旅社股权,以实现员工与被告永利旅社共同发展。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数额为437,000元,缴付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皓旻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皓旻投资作为乙方,被告永利旅社作为丙方,签订《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基于丙方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为完善丙方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并吸引与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促进丙方业绩持续增长,丙方员工即甲方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甲方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丙方股权,以实现甲方与丙方共同发展。甲方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乙方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乙方为丙方的实际控制人。丙方拟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乙方是丙方的实际控制人,现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丙方的股份方式对甲方进行股权激励。甲方在合伙企业中直接持有财产份额为437,000元。甲乙丙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甲方、乙方通过合伙企业向丙方增资,各方应配合办理完成增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若被告永利旅社未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乙方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被告永利旅社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上海永利航空票务有限公司转账437,000元,用途备注为购职工股。庭审中,被告皓旻投资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皓旻投资系有限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其中,被告陈杰平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吕寨系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2月2日之前,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结合原告及四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皓旻投资、永利旅社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被告皓旻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鉴于原告已实际缴纳出资额437,000元,被告皓旻投资未依约设立合伙企业,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亦无法根据《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成立合伙企业向被告永利旅社增资从而间接持有被告永利旅社股份方式获得股权激励,被告皓旻投资关于其已向被告永利旅社出资的辩称与成立合伙企业向被告永利旅社出资的性质不同,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应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皓旻投资及被告永利旅社之日解除,本案原告起诉状于2018年8月29日送达至被告皓旻投资及被告永利旅社,故上述协议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皓旻投资返还投资款43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利旅社共同返还投资款43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陈杰平系被告皓旻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杰平对被告皓旻投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寨系被告皓旻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被告皓旻投资也未破产或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寨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为限对被告皓旻投资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明华与被告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
二、原告黄明华与被告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
三、被告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明华投资款437,000元;
四、被告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明华利息损失(以4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被告陈杰平对被告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黄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计4,521元,财产保全费3,141元,合计7,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杰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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