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明明,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培华,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明明与被告范培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被告范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芊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快递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4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3月3日,看到被告在“58同城”上发布的快递公司转让消息后,于2019年3月4日去金海路XXX号被告处支付了l万元定金,2019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快递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支付9万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7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5万元。至此,原告已将22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19年4月1日,原告正式接手,开始经营,但被告没有提供快递网站的营业执照、租赁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家公司中只有“天天”、“申通”没事情,但业务很少,“百世”、“圆通”都有问题。现被告让原告将“圆通”换成“韵达”,又让原告付了5万元。后原告通过被告及案外人魏1,已与申通快递签订了合作协议,与案外人魏1一起与韵达快递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原告未与天天快递及百世快递签订合作协议,仅与天天快递、百世快递存在事实上的快递业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及合同第四条约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范培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快递网点没有营业执照,仅仅作为代收点,只负责代收代发,被告转让的是快递网点的代收发业务及网点中的设备、房屋,非快递网点的经营权、租赁权。被告在转让前与四家网点有合作关系,通过魏1协商,转让时与圆通的合作还在期限内。双方没有订立原告主张的快递转让合同,原告主张的含有违约条款的合同,被告未签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东门快递代收点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2万元,转让内容为:1、申通快递、圆通快递、天天快递、百世快递于金海路XXX号的代收业务,2、江铃全顺车一辆,3、货架以及快递经营所用到的物品。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车辆过户之前,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被告保证本快递点正常运营,除学校放寒暑假之外,每天平均1000-1500票派件,特殊原因除外。本合同签订之后,快递点营业方式由原告决定,自负盈亏。原、被告在该合同第二页签字处签名署期。
2019年3月4日、3月13日、3月28日、3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9万元、7万元、5万元,合计22万元转让款。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快递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共三页,原告自认其中第一、第二页系原告打印,前两页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坐落于金海路XXX号的快递网点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为天天、百世、申通、圆通快递金海路XXX号区域的经营权和租赁权,此快递网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此快递网点的全部生财器具、运营工具、存货、老员工押金,此快递网点老客户资源。转让价款为22万元。如被告违约,则被告按所收款项的两倍返还给原告,若有其他损害,仍得赔偿。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第二页文末签名处仅有原告一方签名署期,被告未签名。原告提供的《快递转让合同》第三页与被告提供的《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第二页相同,原、被告在该页签字处签名署期。原告认为《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两页系被告打印,因合同第一页打印不规范,故将第一页的内容替换为原告打印的《快递转让合同》第一、第二页内容。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因原告与圆通快递的代收业务无法继续进行,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与韵达快递建立代收业务。原告、案外人魏1已与韵达快递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另行向韵达快递支付了5万元。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与申通快递已签订合作协议,与天天快递、百世快递尚未签订合作协议,仅存在事实上的快递代收合作关系。车辆及货架等经营物品已交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申通快递、圆通快递、天天快递、百世快递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可以协助原告与天天快递、百世快递订立书面合作协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快递转让合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被告提供的《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约定为准,原告提供的《快递转让合同》未成立。首先,原告确认《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系由被告打印,且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提供的《快递转让合同》,对《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第二页原、被告的签名页,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故对被告提供的《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认为因《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的第一页打印不规范,故将第一页的内容替换为原告打印的《快递转让合同》的第一、第二页的内容,即原告主张原、被告合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快递转让合同》的第一、第二页亦无被告签名确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故原告提供的《快递转让合同》未成立。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快递转让合同》,因该合同被告未签字,合同未成立,亦无需解除。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快递代收点转让合同》,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快递网点与四家快递公司的代收业务转让给原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手续或协助原告与四家快递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在原告无法与圆通快递进行代收业务合作后,原、被告合意将圆通快递变更为韵达快递,且原告自认已与申通快递、韵达快递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至今尚未协助原告与天天快递、百世快递订立书面合作协议,构成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但是,因原告与天天快递、百世快递存在事实上的代收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亦表示愿意协助原告与天天快递、百世快递订立书面合作协议,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明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原告黄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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