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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殷某某、汤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北名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烈,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汤某某(系被告殷某某之妻),女,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殷力(被告殷某某和汤某某之子),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茜(系被告殷力之妻),女,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刘元锦,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李小英(系被告刘元锦之妻),女,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金村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汤某某、殷力、张茜、刘元锦、李小英、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汤某某、殷力、张茜、刘元锦、李小英、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七被告共同偿还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所借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殷某某、汤某某、殷力、张茜四被告共同偿还后期向原告所借本金648.9万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殷某某、刘元锦因工程结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条和收款收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殷某某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9月14日先后13次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同年9月16日,被告殷某某、殷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核对借款数额总计为4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殷力、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殷某某、殷力于2015年10月4日前又找原告分7次总计借款114.3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殷某某、殷力以南湖地块要公示需活动经费等理由,先后17次向原告借款263万元,其中现金253万元、转账10万元(黄某某转工行郭宏)。2016年4月28日,被告殷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3.6万元。至此,被告殷某某、殷力等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763.9万元(包括刘元锦与殷某某共同签字借款1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分9次总计还款67万元。现虽经双方反复对账,被告亦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但其至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殷某某、汤某某、殷力、张茜、刘元锦、李小英、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为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殷力与被告张茜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殷某某和汤某某的儿子儿媳;被告刘元锦与被告李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某以开发武汉南湖地块房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黄某某数十次发生借贷关系,其子被告殷力向黄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认欠黄某某借款,并承诺对殷某某所借黄某某的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元锦、李小英夫妻二人仅参与了上述当事人的首次借贷关系。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详情如下:
一、2014年12月4日,殷某某、刘元锦因经营周转需要向黄某某借款1150000元(其中转账1012000元,现金138000元),二人共同向黄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和管辖法院等;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约定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21日,刘元锦对此借款的提供方式和用途出具说明,自述黄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其妻李小英银行卡汇款1012000元为殷某某所用。
二、此后的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殷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不断向黄某某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和2016年4月28日进行了两次对账,对未还借款本金采用分时间段的方式进行了核对。双方的借款明细如下:
(一)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间,先后借款13次共计315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管辖法院等事项。
(1)2015年3月16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为半个月,逾期不还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以及承担20%的违约金,且被告殷某某书面确认收到此款。
(2)2015年9月4日借款现金250000元,约定月底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3)2015年9月6日借款现金18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4)2015年9月7日借款现金12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5)2015年9月8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6)2015年9月9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7)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借款现金16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8)2015年9月10日第二次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60000元(即月利率6%),借期为3个月;殷某某书面确认2015年9月10日两次分别收到黄某某银行转账50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9月11日指定收款人郭宏的工行卡收到转账款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
(9)2015年9月11日第一次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10)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18000元(即月利率6%);殷某某书面确认此款于2015年9月11日汇入指定收款人郭宏的工行账户。
(11)2015年9月12日借款现金9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12)2015年9月13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13)2015年9月14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015年9月16日,殷某某、殷力与黄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协议日之前14次借款金额共计4300000元(含涉刘元锦的共同借款1150000元),承诺还款的具体时间,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承担20%的违约金,殷力、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总计43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二)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先后借款7次共计1143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管辖法院等事项。
(14)2015年9月17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8000元(即月利率6%),借期为3个月;殷某某在借条上确认采用转账方式收到借款。
(15)2015年9月18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率3%。
(16)2015年9月19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率3%。
(17)2015年9月23日借款221000元,约定借期为7天,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20%的违约金;殷某某在借条上确认采用转账方式收到借款200000元,现金21000元。
(18)2015年9月24日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率3%。
(19)2015年9月25日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率3%。
(20)2015年10月4日借款现金122000元,约定借期10天,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支付20%的违约金。
(三)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先后借款17次共计263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管辖法院等事项。
(21)2015年10月5日借款现金23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2)2015年10月7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3)2015年10月8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4)2015年10月10日借款现金18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5)2015年10月11日借款现金18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6)2015年10月12日借款现金14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7)2015年10月13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8)2015年10月14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9)2015年10月16日借款现金18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30)2015年10月17日借款现金12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31)2015年10月18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32)2015年10月20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33)2015年10月21日借款现金18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34)2015年10月22日借款现金12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35)2015年10月25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36)2015年10月26日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37)2015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6%);殷某某在借条上确认采用转账到郭宏银行卡的方式收到该借款。
(四)最后一笔借款:
(38)2016年4月28日借款236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3%和管辖法院等;殷某某在借条上确认采用转账200000元到郭宏银行卡和现金36000元的方式收到该借款。
借款期间,经原告黄某某催要,殷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与黄某某共同签署一份还款说明,载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殷某某分9次偿还给黄某某借款共计670000元,双方确认此已还部分款项用于清偿2015年9月4日借款250000元(上列第2笔借款)、9月12日借款90000元(上列第11笔借款)、9月24日借款100000元(上列第18笔借款)和10月5日借款230000元(上列第21笔借款)。同日,殷某某、殷力共同向黄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自认二人因开发房产项目需要资金而向黄某某借款达39次,尚下欠借款7639000元未还,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日利率3%支付利息等。此后,原告黄某某因催收借款未果而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为查清借款事实,除依法向各被告发放传票外,还于开庭前和开庭当日两次电话联系被告殷某某,殷某某接听移动电话时表示“收到传票,但忘记开庭时间,会明天(开庭后一天)到庭”,但其未到庭。另,本院责令黄某某提供了其本人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行账户流水,该账户交易次数频繁,资金量大,交易时间和金额与其诉称中采取银行转账给李小英、殷某某、郭宏等人的款项相对应;黄某某的其他指定付款人郭玲、余俊、刘丽勇等转款给殷某某及其指定收款人郭宏的款项,与借条亦相对应。
综上,被告殷某某、刘元锦共同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150000元,被告殷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分38次向黄某某借款7159000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双方核对,被告殷某某、殷力总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309000元(含2014年12月4日与被告刘元锦共同向黄某某借款1150000元),扣减殷某某已还670000元,殷某某、殷力尚下欠黄某某借款763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通过被告殷某某、刘元锦于2014年12月4日共同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章)、收条、说明等条据和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黄某某与殷某某、刘元锦、殷力之间成立本金115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再根据殷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分38次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资金流水记录,结合被告殷某某、殷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黄某某与殷某某、殷力之间成立本金7159000元的借贷关系。上列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此后,被告殷某某仅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向原告黄某某部分偿还借款小计670000元,尚下欠黄某某借款7639000元(含2014年12月4日与刘元锦共同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偿还,故被告殷某某、刘元锦、殷力、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殷某某与汤某某、殷力与张茜、刘元锦与李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例外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同时,配偶一方对是否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等诉讼权利,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黄某某主张上列借款本金1150000元按殷某某与汤某某、殷力与张茜、刘元锦与李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主张其他借款本金共计6489000元按殷某某与汤某某、殷力与张茜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汤某某、殷力、张茜、刘元锦、李小英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此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殷某某、汤某某、殷力、张茜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6489000元,均自每笔借款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其34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如下:
1.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
2.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
3.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
4.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
5.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
6.本金1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起计算;
7.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的60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40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
8.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
9.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
10.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
11.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
12.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
13.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
14.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
15本金221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
16.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
17.本金12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
18.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
19.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
20.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
21.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
22.本金1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
23.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
24.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
25.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
26.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
27.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
28.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
29.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
30.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
31.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
32.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
33.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
34.本金236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73元,由被告殷某某、汤某某、殷力、张茜、刘元锦、李小英、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人民陪审员 何 流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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