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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营口文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文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青石岭镇蚂虹嘴村。负责人:李大洪,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负责人:许洪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董峻源,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6日,在太子河区202国道养鱼池村路口南50米,段忠德驾驶辽H×××××号重型厢式货车躲避车辆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桥板后,与我驾驶的辽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马忠胜、黄秀红)相撞,造成我受伤。我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268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302714.14元。被告文博公司辩称,辽H×××××号车实际车主为段忠德,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本车的运营收入都是段忠德所得。本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财产损失均应由被告中保大石桥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我公司与段忠德不存在雇用关系及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付。医嘱中并没有明确流食或半流食,营养费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性质确定。精神损失费过高,请合议庭酌定。原告黄某某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辽H×××××号重型厢式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文博公司,该车于2016年5月16日在被告中保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0月16日7时15分许,段忠德驾驶辽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着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子河区养鱼池村路口南50米时,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桥板后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辽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马忠胜、黄秀红)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段忠德、原告黄某某、马忠胜、黄秀红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半脱位,左足皮肤挫裂伤,左1-5跖骨骨折,双膝部软组织外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壁软组织外伤,住院2天,出院医嘱半流食2天。2016年10月18日原告黄某某转院至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266天。原告黄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00096.7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95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忠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之伤于2018年9月28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1000.00元。原告黄某某事故发生前租住在辽阳县房产楼2栋104号,其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被扶养人黄漫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某女儿。原告黄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复印费124.5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品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出院证、休假诊断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黄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喇叭村委会证明、刘二堡镇河北社区介绍信、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原告黄某某驾驶、从业资格证、辽K×××××号车行驶证、运输证、被扶养人黄漫漪户口本、出生证明、毕业证、录取通知书、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辽H×××××号车行驶证、段忠德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段忠德、营口文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段忠德的起诉。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中保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峻源、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段忠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大石桥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黄某某系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96.91元计算给付。原告黄某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喇叭村委会证明、刘二堡镇河北社区介绍信、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原告黄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辽K×××××号车行驶证、运输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00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黄某某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可根据2018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96.91元计算给付。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5.50元计算给付。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00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黄某某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50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2天,适当给付营养费100.00元。因被扶养人黄漫漪未成年,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379.00元按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扶养比例计算给付2年。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撤回对段忠德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文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详见清单)合计29617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57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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