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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夏与邹跃林、倪金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晓夏,男,1993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跃林,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
  被告:倪金连,女,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
  被告:邹超,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邹舒文,女,2009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邹超,即被告邹超,系被告邹舒文父亲。
  被告:黄勤官,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池春红,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韩村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平。
  原告黄晓夏与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黄勤官、池春红、第三人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黄晓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池春红为共同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黄勤官、池春红及第三人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黄晓夏与被告黄勤官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立即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三人予以协助;3.判令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在取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立即过户给被告黄勤官;4.判令被告黄勤官在取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后立即过户给原告黄晓夏。事实和理由: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原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九华村XXX号房屋遇动拆迁,预定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二期8幢17梯401室一套动迁安置房。2014年1月25日,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与被告黄勤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将位于九华丽苑二期8幢17梯401室房屋以人民币21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勤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勤官实际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购房款123万元,剩余款项87万元从被告黄勤官出借给被告邹跃林等的借款中抵扣后,被告黄勤官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日,被告黄勤官与原告黄晓夏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勤官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二期17梯401室房屋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黄晓夏。并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购房款6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尾款6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在政策允许办理产证及过户时,被告黄勤官无条件协助原告黄晓夏将上述房屋直接从被告邹跃林处过户登记至原告黄晓夏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90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购房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付清。2014年2月24日,被告邹跃林向第三人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退回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二期17梯401室,并另行预定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的房屋,当日被告邹跃林向被告黄勤官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黄勤官办理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的房屋交房、拿钥匙等全部手续。2014年2月28日,被告邹跃林、邹超出具承诺书,称原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九华丽苑二期17梯401室,现由于被告黄勤官的原因,调整到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被告邹跃林、邹超作为代表同意认可并无异议,但由于层次不同所造成的相关费用等,均按原合同执行。为此,原告黄晓夏与被告黄勤官在双方签订的原《房屋买卖合同》上将标的更改为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其余条款均不变。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勤官去第三人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房屋的领房等相关手续后,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黄晓夏。原告黄晓夏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8月30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黄勤官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5年6月2日,第三人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已办理了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位置登记为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于2015年6月3日起即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小产证),至2018年6月2日起即可与被告黄勤官一并协助原告黄晓夏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然经原告黄晓夏多次催讨,五名被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黄晓夏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遂涉讼。
  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勤官书面答辩称,其和原告黄晓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黄晓夏已经通过其母亲、爷爷付清房款,其同意直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黄晓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春红书面答辩称,其配偶黄勤官与原告黄晓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黄晓夏已经通过其母亲、爷爷付清房款,其同意直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黄晓夏。
  第三人中营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电话联系其工作人员,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关于是否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会按照相关政策配合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簿、小区业主入住证明、物业证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存根联、客户电费缴费信息、上海市自来水奉贤公司账单联、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邹跃林于2009年与案外人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签署《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对邹跃林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九华村XXX号的房屋实施拆迁。
  2014年1月25日,原告黄晓夏与被告黄勤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勤官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二期17梯401室房屋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黄晓夏。付款方式为:原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购房款60万元,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尾款60万元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已明确知晓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人为被告邹跃林一户,被告黄勤官系从该户手里转让取得上述房屋。在政策允许办理产证及过户时,黄勤官应无条件协助黄晓夏,将房屋直接从邹跃林处过户登记至黄晓夏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黄晓夏承担。后经与开发商联系协调,双方协商将合同中约定的九华丽苑二期17梯401室房屋调换为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双方在原合同上备注签字确认。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晓夏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其母亲黄品红转账支付被告黄勤官第二笔购房款90万元,2014年4月1日通过其母亲黄品红转账支付购房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其母亲黄品红转账付清,与2014年1月24日原告黄晓夏的爷爷黄正官转账支付60万元,合计210万元。
  被告黄勤官于2014年将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房屋交付与原告黄晓夏,原告黄晓夏对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已于2015年6月2日由第三人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坐落位置登记为奉贤区九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5年8月20日,本院受理被告黄勤官与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黄勤官在该案中诉请: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限期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变更为确认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房屋归黄勤官所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被告黄勤官与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被告黄勤官其余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原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九华村XXX号房屋动迁后,预定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九华丽苑二期8幢17梯401室一套动迁安置房。2014年1月25日,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与被告黄勤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将位于九华丽苑二期8幢17梯401室房屋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勤官。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123万元,剩余的款项87万元,从黄勤官向被告邹跃林出借的175万元借款中扣除,该房屋款项被告黄勤官已全部付清。当日被告黄勤官提供转账123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邹跃林出具了《收条兼备忘录》,再次明确被告黄勤官向被告邹跃林等购买的九华丽苑二期8幢17梯401室房屋,房款210万元,其中123万元转账支付,87万元从邹跃林向黄勤官借款175万元中扣除,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邹跃林向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退回九华丽苑二期8幢17梯401室房屋,并另行预定位于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当日邹跃林向黄勤官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勤官办理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房屋交房、拿钥匙等全部手续。2014年2月28日,被告邹跃林、邹超出具承诺书,称原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九华丽苑二期8幢17梯401室,现由于黄勤官需要的原因,调整到了九华丽苑一期3幢7梯1602室,邹跃林、邹超作为代表同意认可并无异议,但由于层次不同所造成的相关费用等,均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6月24日,黄勤官去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领房相关手续。
  另查明,被告黄勤官与被告池春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6日经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黄勤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约定,在政策允许办理产证过户时,黄勤官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直接从被告邹跃林处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黄勤官只能先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再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6月2日核准登记在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目前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条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全部房价款已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勤官、池春红、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晓夏与被告黄勤官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第三人上海中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名下;
  三、被告邹跃林、倪金连、邹超、邹舒文于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五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黄勤官、池春红名下;
  四、被告黄勤官、池春红于上述第三项履行完毕后五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黄晓夏名下。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黄勤官、池春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力涛

书记员:张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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