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晓彦,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亭公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双,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彦与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会费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15,000元,获得被告第二期会员资格,并取得N10206-1会员卡。2016年3月22日,被告未与原告等全体会员协商,单方面关闭高尔夫球场,其行为构成违约,该事实已由松江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定,该判决还查明被告之四期会员入会费为80,000元,比原告之二期会员入会费大幅增长,现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可继承、可转让的终身会员卡失效而损失巨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辩称:对原告入会时间及入会资格予以认定,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供了支付定金3,000元的证据,未提供余款12,000元的支付凭证。被告关闭球场后,积极处理善后退费事宜,结算入会费时充分考虑会员交费情况及使用会员卡的年限等因素,绝大部分会员接受了被告的退费方案。虽然原告无法完全提供15,000元入会费的支付凭证,但被告愿意按照已实施的退费方案补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亭公路XXX号,自1994年6月29日注册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自1994年6月29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国际标准高尔夫九洞球场。原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集体联营企业,于2015年12月2日核准变更登记为集体所有制。该球场所在的土地使用期限至2042年7月31日。
原告为取得被告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于2002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会员费定金3,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13,000元,合计支付了会员费1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西上海乡村俱乐部现金收讫”印章的订购单一份,该订购单载明订金3,000元。该订购单上的“西上海乡村俱乐部现金收讫”印章处,由经办人张某手写“今收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正200210.30”文字内容。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25日的《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购卡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董事会特批,今有黄晓彦先生购买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会员卡壹张,该卡为终身会员卡,可继承、可转让。……年会费600元/卡”。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记名会员卡壹张,卡号为10206-1。
2016年3月22日起,被告关闭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亭公路XXX号高尔夫球场,并制定了会费退费方案,由专人负责接待处理退费事宜。原告闻讯后即赴被告处交涉,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关于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会员卡清退结算方案”。该方案第一项载明会员卡退费的计算方法为:补偿金额=按购买会员卡金额+每年银行贷款利率金额(按2016年3月银行基准利率4.9%)-应交年费及利息-已使用年限金额+保证金+预付款余额。目前已有千余会员已接受该退费方案处理了退费事宜,原告表示不接受被告制定的该退费方案,遂与被告发生纷争,现以其诉称的事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俱乐部内张贴《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关闭公告》,该公告内容为“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土部等11个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高尔夫球场清理整治措施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列入清理、整顿、关闭球场的范围。自2016年3月22日起,本俱乐部将依法予以关闭”。至该月底,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停业,草坪被铲除,相关设施被拆除。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应退原告入会费计算方式表,确认按照其制定的前述退费方案计算,应退原告会员费为3,552.60元。
以上事实,由订购单、会员卡、购卡说明、会员卡清退结算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会员卡、订购单、购卡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元入会费成为被告俱乐部会员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会员资格也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参加高尔夫球运动提供场地及相关服务。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自2016年3月22日起关闭,球场草坪已铲除,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已实际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原告自2002年10月25日取得会员资格,至2016年2月28日其会员资格已存续160月,该时段内的相应入会费作为双方合同已履行部分,不再清退,对2016年3月至2042年7月31日被告之高尔夫球场土地使用期届满日,该时段的相应入会费被告应当退给原告。另查,原告自取得会员资格后从未按照《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购卡说明》之约定交纳年费,故其尚欠原告的年费应当作为债务与本案的入会费相抵。现被告根据其制定的入会费退费方案,并考虑利息因素计算得应退原告入会费3,552.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晓彦入会费3,552.60元;
二、驳回原告黄晓彦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上海西上海高尔夫乡村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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