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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忠与上海正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黄晓忠,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忠与被告上海正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正彦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黄晓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景云,正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黄晓忠与正彦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确认车牌号为沪L1XXXX的厢式货车归黄晓忠所有;3.正彦公司协助黄晓忠办理车辆牌号为沪L1XXXX的厢式货车连牌过户的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黄晓忠与正彦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黄晓忠将自有车牌号沪L1XXXX的厢式货车挂靠在正彦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管理费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元,全年验车费1,500元,营运证年审费200元,通行费、保险费、车船税按实际发票结算,挂靠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年。挂靠期间,黄晓忠按约向正彦公司缴纳了各种费用。挂靠期满后,黄晓忠要求正彦公司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正彦公司却不予配合。故黄晓忠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正彦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挂靠协议;对车辆所有权归黄晓忠无异议,但上牌额度应归正彦公司所有;货车必须登记在有资质的企业主体名下,无法登记在黄晓忠个人名下。另外,黄晓忠未按约缴纳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挂靠费,故正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黄晓忠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挂靠费800元。
  黄晓忠针对正彦公司反诉辩称,同意支付挂靠费800元。之后,黄晓忠又辩称,因黄晓忠于第一次庭审后才发现正彦公司已于2017年6月挂失补办了新行驶证,导致黄晓忠持有的车辆行驶证作废,黄晓忠认为正彦公司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挂靠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晓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1份;2.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1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5.车辆转让协议1份;6.涉案车辆服务卡出入证1份。
  正彦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黄晓忠的证据1、2,正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黄晓忠的证据3、4、5、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些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3日,黄晓忠(乙方)与正彦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乙方愿将产权属于本人的货运汽车一辆,车号为沪L1XXXX挂靠到甲方,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管理,车辆资产所有权仍属乙方。二、乙方车辆在甲方挂靠期间,管理费每年为800元,全年验车费1,500元,营运证年审费为200元,通行费、保险费、车船税按实际发票结算。三、甲方受理乙方合作后须及时为乙方代办车辆相关税费及证件,如因人为延期办理须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四、甲方为乙方代买的保险费不能高出市场价格,如高出市场价格,高出部分甲方须退还乙方。五、甲方收款时,必须开具收款凭证,列明项目,不得乱摊派和乱收费,如乱摊派和乱收费乙方有权拒付。六、乙方不得长期拖欠甲方代买的相关费用,如拖欠超3个月,须按拖欠款的月利息6%向甲方支付。七、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八、乙方如发生交通事故,须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九、乙方车辆在甲方挂靠期间,需要购买交强险及三者50万,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十、乙方车辆合同到期后需要过户转籍或转让他人的必须付清该车辆所欠的费用方可办理过户和转让手续。十一、乙方车辆保险到期后未买保险,验车到期后未验车,甲方可以扣押该车牌证及车辆。十二、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三年免费。十三、本协议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如遇国家税费调整,甲乙双方则按调整执行。十四、本协议到期后,乙方未及时续约,协议将自动转为续约,协议所载明的各项条款将继续有效。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KBBCXBXXXXXXX,注册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机动车所有人为正彦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黄晓忠要求解除挂靠协议、确认涉案车辆归黄晓忠所有的诉讼请求,正彦公司均予同意,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黄晓忠要求正彦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黄晓忠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挂靠协议解除后,有权对车辆进行处分,正彦公司应予配合,故对黄晓忠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黄晓忠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时车牌一并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键在于涉案车辆的车牌归属。对此,黄晓忠表示,涉案车辆的价格为43,300元,涉案车辆及牌照系黄晓忠出资85,000元从正彦公司处购买,且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在先,签订挂靠协议在后,挂靠协议第一条以车牌号作为车辆标识,以上情况可以证明车牌归属于黄晓忠;正彦公司则表示,牌照属于正彦公司所有,不认可黄晓忠所称出资85,000元购买车辆及牌照的事实,车辆注册登记及签订挂靠协议的情况不能证明牌照归属于黄晓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晓忠主张涉案车辆的车牌归其所有,黄晓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黄晓忠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黄晓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1.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车辆系使用正彦公司的上牌额度办理牌照,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车牌归属。因黄晓忠未能就其主张的购买车辆的价款金额及价款所包含的内容等事实予以举证,故无法从黄晓忠支付给正彦公司的对价判断黄晓忠是否出资购买了上牌额度;2.对于黄晓忠所称车辆注册登记在前、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在后的事实,因存在先行办理注册登记,之后再补签挂靠协议的情况,故车辆注册登记和签订挂靠协议的先后顺序不足以作为认定牌照归黄晓忠所有的依据;3.对于黄晓忠所称挂靠协议第一条将车牌号作为车辆标识的事实,因车辆挂靠协议多以车牌号作为挂靠车辆的标识,且在将车牌号作为车辆标识的挂靠协议中,不明确约定车牌归属、约定车牌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约定车牌归挂靠公司所有的情况均有所存在,并无车牌归出资人所有时以车牌作为车辆标识、车牌归挂靠公司所有时以车辆识别代号作为车辆标识的行业惯例,故挂靠协议将车牌号作为车辆标识的事实亦不足以作为认定牌照归黄晓忠所有的依据。综合上述,黄晓忠未能举证证明其出资购买车辆牌照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黄晓忠关于车辆牌照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黄晓忠要求车辆牌照一并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正彦公司要求黄晓忠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挂靠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挂靠期间,黄晓忠应按约向正彦公司支付挂靠费。黄晓忠关于其于2017年6月向正彦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办理车辆过户被正彦公司拒绝的主张,仅是其单方陈述,正彦公司并未认可,黄晓忠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挂靠协议并未解除,黄晓忠车辆仍挂靠在正彦公司处,故黄晓忠应按约向正彦公司支付挂靠费。黄晓忠关于因正彦公司擅自挂失补办车辆行驶证,黄晓忠有权拒付挂靠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黄晓忠持有的行驶证因挂失而失效,但正彦公司挂失补办车辆行驶证的行为并未对黄晓忠使用车辆造成实际影响,且涉案车辆仍然具有有效行驶证,并未处于非法行驶状态,故正彦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黄晓忠无权拒付挂靠费。故对正彦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黄晓忠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解除;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KBBCXBXX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反诉被告)黄晓忠所有;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黄晓忠办理上述第二项之车辆的过户事宜;
  四、原告(反诉被告)黄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晓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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