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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晓梅,女,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波,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梅与被告周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被告周波,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周波按责赔偿,上述被告共赔偿原告人民币:229,768.39元(医药费48,3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146.5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周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波驾驶牌号为“沪J6XXXX”小型客车在闵行区沪闵路出水清路西侧约50米处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晓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闵行交警支队委托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晓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90日。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波驾驶牌号为“沪J6XXXX”小型客车在闵行区沪闵路出水清路西侧约50米处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晓梅不负事故责任。经闵行交警支队委托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晓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号牌为“沪J6XXXX”小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就住院伙食费11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主张车辆损失。关于医疗费,被告对于部分没有病历对应的医药费用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关于误工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不是银行流水且误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经核实原告所住地址为黎安路,不是居委会证明上的地址,且居住证时间在事发后,不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病例上没有脚踝受伤记录,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关联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华政(2019)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所载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晓梅交通事故伤,其中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于XXX伤残范畴,系自身有退变和交通事故损伤共同作用所致,交通事故损伤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同等作用。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驾驶员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被告周波承担。关于交通事故与原告右肩伤残的关联性,虽然重新鉴定结论认为黄晓梅的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系自身原有退变和交通事故损伤共同作用所致,但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右肩的自身退变仅为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黄晓梅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伙食费11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48,393.89元,有相关票据、病例佐证,且系就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且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前一年月平均工资金额,经本院测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4,146.50元有证据佐证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黄晓梅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黄晓梅达XXX伤残,必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踝关节影像报告,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6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伙食费11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8,393.89元、误工费24,146.5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8,568.39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24,568.39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周波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放弃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梅224,568.39元;
  二、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27元,由被告周波负担。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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