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原审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皮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李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审被告:柳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景昱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由被告景昱丰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费2万元;3、由被告柳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黄某某、姜某与景昱丰公司签订了《融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注资方(黄某某、姜某)以融资的方式借给融资方(景昱丰公司)60万元,月利息7200元。融资时间暂定10个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黄某某依约于当日向景昱丰公司的法人皮志军汇款60万元。2015年4月30日,皮志军向姜某还款10万元,并在原《融资协议》后面注明:“以上合同截止2015年5月3日终止,后续合同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融资金额5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并有姜某和皮志军的签名”。2015年6月1日,景昱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姜某两人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如到期未还,我公司承担黄某某、姜某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因本债权发生纠纷由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景昱丰公司(并加盖公章)。借款时间:2015年6月1日。担保人:柳民。担保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两年”。2016年2月5日,柳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兹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将欠黄某某、姜某50万付清,逾期未还,黄某某、姜某可向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柳民无异议。承诺人:柳民。2016年2月5日”。后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底。因到期后未还借款,黄某某、姜某遂诉至法院。期间,黄某某、姜某与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景昱丰公司向黄某某、姜某借款,有被告景昱丰公司和原告黄某某、姜某签订的《融资协议》以及结算依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景昱丰公司不能偿还黄某某、姜某借款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偿还黄某某、姜某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柳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黄某某、姜某提交了其与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由景昱丰公司承担,故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黄某某、姜某诉请景昱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柳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由景昱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姜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由景昱丰公司承担黄某某、姜某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柳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再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皮志军、李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由被告皮志军、李锐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由原审被告柳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武汉景昱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间还款10万元,下欠50万元,约定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5%,被告柳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武汉景昱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4月5日在工商机关注销,该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故被告皮志军、李锐作为该公司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皮志军辩称,我与柳民系战友、同事。这个借款是柳民提出来的,借款60万元属实,但该款到公司账户后,柳民给我10万元,没有附加条件,利息不需要我承担。我将剩下的50万元中的30万元借给我朋友,公司没有业务。李锐与本案无关,整个过程他不清楚。被告李锐辩称,整个过程我不清楚,公司这几年没有业务,注销是我们两个协商的。原审被告柳民辩称,我们接到一个项目成立的公司进行融资,这个项目前后花了不少钱,这个钱压进去了。李锐对这个事实不清楚。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黄某某、姜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景昱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三、柳民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黄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拟证明转款给景昱丰公司的事实。五、融资协议,拟证明景昱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六、借条,拟证明景昱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率、还款时间及被告柳民为该债务担保的事实。七、转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向景昱丰公司转款的事实。八、工商注销登记,拟证明被告皮志军、李锐虚假出资及注资和注销的事实。九、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皮志军、李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公司注销均是代办的,融资都是柳民代办的。原审被告柳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柳民及被告皮志军、李锐均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武汉景昱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公司股东为皮志军、李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皮志军担任总经理,李锐担任监事。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5日核准注销景昱丰公司工商登记,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资产状况截止到2016年4月4日,公司约资产总额为0万元,负债总额为0万元,净资产为0万元,公司债券债务为无,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无。2017年1月,原审被告柳民向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支付借款利息55000元。被告皮志军、李锐在庭审中自认办理公司注销的手续系委托魏世创代办,清算公司债权债务亦委托魏世创代办。2017年8月8日,原告黄某某、姜某因景昱丰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向本院提出申请将主体变更为皮志军、李锐。本院再审认为,景昱丰公司向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借款,有景昱丰公司和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签订的《融资协议》以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凭,黄某某、姜某与景昱丰公司之间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景昱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柳民为该笔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5日核准景昱丰公司注销的事实,被告皮志军、李锐在庭审中亦承认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故应认定被告皮志军、李锐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景昱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事实,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主张由景昱丰公司的股东皮志军、李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景昱丰公司在借条中已约定“如到期未还,该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且原告与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已交纳20000元的代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姜某与被告武汉景昱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昱丰公司)、柳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鄂11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件事实不清,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7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7)鄂1102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及其共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审被告柳民,被告皮志军、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皮志军、李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柳民代为支付55000元予以扣减利息)。二、由被告皮志军、李锐支付原审原告黄某某、姜某律师费20000元。三、原审被告柳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皮志军、被告李锐、原审被告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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