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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阳与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晓阳,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晓阳与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
  原告黄晓阳诉称,其系小说《爱情万岁》(上、下)的作者,享有该文学作品的著作权。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喜马拉雅FM”手机客户端中提供该小说的播放、下载服务,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说文学作品《爱情万岁》(上、下)的网络传播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就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被告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现被告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未提供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已批准其进行异地经营的有效证据,亦未进行住所变更,故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本区而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高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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