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晓鸣,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先进,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陈晓涛(曾用名陈晓滔),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黄晓鸣与被告汤先进、陈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汤先进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先进、陈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汤先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陈晓涛对于第一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条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汤先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汤先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晓涛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96万元。后仅返还3万元本金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汤先进、陈晓涛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晓鸣向本院提交了出借人为黄晓鸣、借款人为汤先进、保证人为梁惠康及陈晓涛,并由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间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承担个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借款打入汤先进卡中(农行松江城区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将于2013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汤先进分别转账80万元及16万元,共计96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汤先进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万元。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96万元后,两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归还原告1万元,另外归还的1万元不记得归还的时间及方式,但原告确认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已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黄晓鸣与被告汤先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汤先进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先进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涛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汤先进、陈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先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鸣借款本金93万元,并支付原告黄晓鸣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汤先进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汤先进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晓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13,660元,由被告汤先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书记员:俞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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