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景兰,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胡桥居委会一组83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XXX号第1幢二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孙存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男。
被告:张红林,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景兰与被告上海康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青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广成、张红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撤回对被告张广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根据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原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结果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该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李晓。被告张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23.3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天(60元/天×9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交通费8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6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6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被告张红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康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7日22时35分,张广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康青公司,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红林的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召楼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至沈杜公路(北向西)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召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当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广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同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南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腓骨远端骨折、胸部挫伤、右外踝骨折,并采取石膏固定措施。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7,623.30元、拐杖152元。
2018年9月25日,经公安机关推介,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680元。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康青公司就事故车辆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康青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红林购买后挂靠于其公司从事运输及经营活动,对于被告张红林的赔偿费用其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理赔项目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下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红林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EXXXX车辆系其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康青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被告张广成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张广成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张广成机动车驾驶证、沪DEXX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4、残具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8、原告户籍资料、居住证明。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的单据应与就诊日期对应,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红林及被告康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康青公司向本院提供加盟合同书。
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张红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红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张广成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原告及被告康青公司、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广成原受雇于被告张红林。2018年1月27日22时35分,张广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康青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林的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召楼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至沈杜公路(北向西)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召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广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当日,原告至仁济医院南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腓骨远端骨折、胸部挫伤、右外踝骨折,并采取石膏固定措施,此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7,623.30元、拐杖152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9年2月1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广成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10年,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26日止。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有人为被告康青公司,被告康青公司为该车投保了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康青公司与被告张红林就沪DEXXXX车辆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的加盟协议。
2018年9月25日,经公安机关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景兰右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原告右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680元。
审理中,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27日,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原告曾于2018年3月20日被他人殴打致头、面部等部位损伤,原告伤势系于2018年9月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认为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中是否包括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的损伤,并据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及原告损伤后果,是否与2018年3月6日原告被他人殴打所受损伤占比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载:现有材料说明黄景兰在2018年3月6日被他人打伤前已明确存在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被他人打伤后的病史亦未有因本次外伤致右肩部损伤的记载,故分析认为黄景兰2018年3月6日遭受的外伤与其所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址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胡桥村一组83号,户别家庭户。泗洪县上塘镇胡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载:兹有我辖区居民黄景兰,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5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胡桥居委会一组83号(此地区为非农区域),经查:黄景兰系居民家庭户口,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就原告合理损失费用,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因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红林,挂靠被告康青公司从事营运,事发时驾驶员张广成系履职行为,故由应张红林赔付原告该项费用,被告康青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23.3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营养天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骨折,结合原告的情况,现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3,6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40元/天,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远端骨折,接受石膏固定治疗,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需要他人予以护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6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原告已逾51周岁,然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并无退休工资保障,现其在沪从事零工作为生活来源属合理,原告主张按2018年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作为主张其误工费的依据,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参与度计算136,068元×45%。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右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本案原告系年老体弱,存在的正常的生理功能退型性病变,原告在本案事故前处于正常未损状态,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损害后果为XXX伤残,故原告对于本案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52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元×45%。
本院认为,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损害后果中的45%-55%是原告退型性病变所致,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扣除该因素比例,本院就该辩称理由已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作充分阐述,本处不再赘述,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就诊日期对应,故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故本院采纳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26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68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应当根据参与度比例进行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红林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20,4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6,40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0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2,923.30元:医疗费余额1,223.30元、残疾赔偿金49,020元、司法鉴定费2,680元。被告张红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康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景兰120,46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景兰52,923.30元,合计173,383.30元;
二、被告张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景兰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上海康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景兰负担31.06元。被告张红林、被告上海康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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