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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君与上海兰盛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智君,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智君与被告上海兰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智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到庭参加诉讼。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兰盛公司继续履行与黄智君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将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黄智君名下。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26日,黄智君与兰盛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黄智君向兰盛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276,746元。合同签订前后,黄智君根据兰盛公司的要求,将购房款276,740元分两期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建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兰盛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于黄智君。嗣后,系争房屋因兰盛公司涉及民事诉讼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加之兰盛公司未向黄智君开具发票,导致系争房屋产权无法过户登记至黄智君名下,为此黄智君曾多次要求兰盛公司履行合同,但因系争房屋存在司法限制措施而未果。2000年4月,系争房屋被抵押给上海银行中南支行,后因抵押权人内部机构撤并,抵押权由上海银行黄浦支行行使。2010年5月,黄智君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兰盛公司和系争房屋的联建方上海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要求兰盛公司和新型公司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黄智君名下。因系争房屋设定了抵押且已经过登记,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黄智君要求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8年3月26日,黄智君与抵押权人签订了《代偿协议书》,约定由黄智君为兰盛公司代偿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抵押权人注销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现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黄智君认为其自兰盛公司处合法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了对价,且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近19年,现系争房屋上既没有司法限制,原设定的抵押权也已经涤除,故黄智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黄智君就其主张,提供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民事判决书、代偿协议书、转账回执、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
  兰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兰盛公司出函确认,“同心城建设基地”的联建方上海兴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与新型公司签订协议中的属兴诚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兰盛公司承继,之后,上述基地的开发主体变更为兰盛公司。
  1999年10月26日,黄智君(乙方、买方)与兰盛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同心路649弄同心公寓14号3层01室房屋,建筑面积80.9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20元,总房价276,746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房款276,746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及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甲乙双方应向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申领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承担责任。1999年9月21日、11月22日,黄智君向新型公司的下属企业建兴公司分别支付房款182,660元、94,080元。黄智君与兰盛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后未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争房屋产权目前仍登记在兰盛公司名下。
  2000年4月,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单)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中南支行,后因内部机构撤并,该抵押权由上海银行黄浦支行行使。
  2010年6月,黄智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黄智君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兰盛公司及新型公司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黄智君名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已设定了抵押,且已经过登记,黄智君要求房屋产权过户于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与系争房屋设定担保物权相悖,故对黄智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3月26日,黄智君(乙方、代偿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甲方、受偿人)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就乙方代偿上海兰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甲方部分债务、甲方注销乙方所购之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登记事宜,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乙方自愿为上海兰盛投资有限公司部分清偿所欠甲方债务60万元,该代偿款项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收到全部代偿款后,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注销甲方对于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若甲方自收到全部代偿款项后30日内,仍未按本条约定时间申请上述注销抵押权登记或申请注销抵押权不成的,则应向乙方全额无息返还代偿款60万元。2018年3月27日,黄智君向上海银行黄浦支行转账60万元,嗣后上海银行黄浦支行注销了对系争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登记。
  审理中,应黄智君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兰盛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目前,除了本案查封外,系争房屋上无其他司法查封,亦未设定抵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兰盛公司负有协助黄智君办理过户申请手续的合同义务。黄智君与兰盛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嗣后因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登记而致使黄智君购房后一直无法取得小产证,但是2018年3月,黄智君已经代兰盛公司偿还了所欠抵押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的债务,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亦涤除了系争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登记,目前系争房屋上无抵押登记,因此黄智君现要求兰盛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黄智君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兰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黄智君办理将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黄智君名下的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上海兰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嘉祯

书记员:连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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