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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林昌某、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林昌某
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某。
被告:林昌某,蕲春县青石镇桔子林村文山石材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
代表人:朱前向,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林昌某、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林昌某委托代理人孙高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业已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做出了认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得到履行,故(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均予以采纳。现原告再次起诉,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再次起诉三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二是原告的病情发生变化,经补充鉴定,伤残等级由原来的十级变为九级,就增加部分的伤残赔偿金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是补充鉴定认定使用人工髋关节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再次置换费用为7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仅是与原告黄某第二次手术相关联的费用,这些费用应限于:第二次手术中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第二次手术而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宜盲目扩大其他损失赔偿范围,至于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在(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属重复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在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时,医生诊断右侧股骨头已经缺血性坏死,需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因病情发生变化,诊疗方法随之发生变化,导致伤残等级亦随之发生变化,这一变化并非原告过错所造成,也并非原告主观上所能控制,故对因伤残等级发生变化而新增加的伤残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人工关节的使用寿命并非一成不变,其与产品的材质、行为人的使用、保养方法等因素息息相关,鉴定机构认定约15年需再次置换,本身就表现出不确定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置换关节的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新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9736.87元,经审核,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75704.32元(凭发票),对75704.3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无相关病历等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15元,考虑到原告异地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4、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744元,但从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显示的住宿时间看,只有150元住宿费发生在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5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新增加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4年-(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赔付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而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次起诉确定的合理损失为124416.3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29942.1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94474.1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655元,被告林昌某负担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业已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做出了认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得到履行,故(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均予以采纳。现原告再次起诉,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再次起诉三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二是原告的病情发生变化,经补充鉴定,伤残等级由原来的十级变为九级,就增加部分的伤残赔偿金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是补充鉴定认定使用人工髋关节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再次置换费用为7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仅是与原告黄某第二次手术相关联的费用,这些费用应限于:第二次手术中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第二次手术而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宜盲目扩大其他损失赔偿范围,至于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在(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属重复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在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时,医生诊断右侧股骨头已经缺血性坏死,需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因病情发生变化,诊疗方法随之发生变化,导致伤残等级亦随之发生变化,这一变化并非原告过错所造成,也并非原告主观上所能控制,故对因伤残等级发生变化而新增加的伤残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人工关节的使用寿命并非一成不变,其与产品的材质、行为人的使用、保养方法等因素息息相关,鉴定机构认定约15年需再次置换,本身就表现出不确定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置换关节的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新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9736.87元,经审核,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75704.32元(凭发票),对75704.3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无相关病历等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15元,考虑到原告异地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4、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744元,但从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显示的住宿时间看,只有150元住宿费发生在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5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新增加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4年-(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赔付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而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次起诉确定的合理损失为124416.32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29942.1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94474.1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655元,被告林昌某负担2788元。

审判长:田学志
审判员:胡爱琴
审判员:骆云华

书记员:甘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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