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月妹,女,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黄国养,男,1930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郭福妹,女,1936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黄勇华,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黄敏华,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长贵,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畅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振裕,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黄月妹、黄国养、郭福妹、黄勇华、黄敏华与被告鲁长贵、被告上海畅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坦机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华、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鲁长贵、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坦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月妹、黄国养、郭福妹、黄勇华、黄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抢救费276.53元、丧葬费42,792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元、原告黄国养和郭福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60元(42,304元/年计算5年4个扶养人×2)、律师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长贵和被告畅坦机电承担8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被告鲁长贵驾车与黄建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鲁长贵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鲁长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为被告畅坦机电开车,是职务行为。本人已支付原告40,000元。
被告畅坦机电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鲁长贵负事故同等责任,至多承担60%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267.53元。车损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丧葬费认可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按责最多认可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2时03分许,被告鲁长贵驾驶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崧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崧煌路进崧达路东约60米处,适遇黄建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崧煌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黄建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鲁长贵和黄建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方花费抢救费276.53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8,000元。
另查明:黄建为出生于1956年5月29日,原告黄月妹系其配偶,原告黄勇华及原告黄敏华系其儿子。原告黄国养和原告郭福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6名子女,包括本起事故受害人黄建为以及黄建宜、黄建娣、黄维珍、黄晓花、黄丽珍。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60元,并提供证明(内容为:黄国养、郭福妹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现每月待遇分别为148元)、残疾人证(证明黄建宜为肢体XXX残疾、黄建娣为听力XXX残疾)。被告永安财险认为残疾人证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黄国养和郭福妹生活地农村标准赔偿,并扣除养老金。
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居住地青浦区)、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银行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被告永安财险认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黄建为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地区,证据复印件及工资表由法庭审核,劳动合同续签没有黄建为签字,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黄建为在外省市缴纳社保,原告应提供在沪缴纳社保的证据。原告称黄建为签字的劳动合同原件由公司保留,银行明细证明黄建为一直在工作,由于黄建为已超过退休年龄,故社保转出上海。
审理中,被告鲁长贵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被告鲁长贵同意该40,000元在本案中作为畅坦机电的预付款处理,超出部分返还给鲁长贵。被告畅坦机电向本院确认被告鲁长贵系其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未支付过钱款,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方律师费8,000元,再额外补偿12,000元,共计20,000元,在被告鲁长贵已支付的40,000元中抵扣,余款20,000元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鲁长贵。原告方及被告鲁长贵对此表示同意。原告方并确认事发时被告鲁长贵为被告畅坦机电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长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畅坦机电对原告方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一、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42,791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1,126,728元;三、医疗费276.53元、车损300元,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30,000元;五、衣物损,酌情确认3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黄国养及原告郭福妹的年龄、扶养人、养老待遇等情况,计算为67,546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七、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8,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275,941.5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10,876.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94,239元。原告方、被告鲁长贵、被告畅坦机电三方一致同意本案中被告畅坦机电赔偿原告20,000元,该款在被告鲁长贵的已付款40,000元中抵扣,余款20,000元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鲁长贵,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畅坦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月妹、黄国养、郭福妹、黄勇华、黄敏华110,876.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月妹、黄国养、郭福妹、黄勇华、黄敏华694,239元;
三、原告黄月妹、黄国养、郭福妹、黄勇华、黄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鲁长贵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9.70元,减半收取7,364.85元,由原告黄月妹、黄国养、郭福妹、黄勇华、黄敏华共同负担1,439.35元,被告上海畅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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