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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月芳、陈弘等与薛为民、孙治平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月芳,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弘,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良,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为民,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孙治平,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国石,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汤瑞珠,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月芳、陈弘、陈良与被告薛为民、孙治平、陈国石、陈伟、汤瑞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芳、陈弘、陈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被告薛为民、孙治平、陈国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汤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月芳、陈弘、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新塘桥生活广场281室商铺对外招租的委托合同。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新塘桥生活广场的商铺,并于2005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7年,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五被告全权处理商铺对外招租事宜。嗣后,五被告在对外招租的过程中,存在如下违反代理人义务的行为:1、未忠实、勤勉履行代理职责,导致原告所有的商铺租金收益远低于同地段标准;2、未及时将租金及其他收益支付给原告;3、未履行报告义务,未将商铺对外招租的详细情况向原告告知;4、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商铺转委托给案外公司。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为民、孙治平、陈国石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解除委托。但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三被告完成了代理的义务和职责,没有代理上的失职。2、履行了对委托人的告知义务。3、三被告从未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反而给委托人带来巨大收益。帮助原告对商铺进行了出租。目前商铺出租率达到了100%,三被告希望解除委托后,原告不要去商场闹事,能够继续履行原先已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陈伟未作答辩。
  被告汤瑞珠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以下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281室商铺的业主。
  2007年4月,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全权委托五被告负责原告商铺招租事项等。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被告薛为民、孙治平、陈国石亦同意解除上述委托合同。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陈伟、汤瑞珠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陈伟、汤瑞珠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伟、汤瑞珠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黄月芳、陈弘、陈良与被告薛为民、孙治平、陈国石、陈伟、汤瑞珠于2007年4月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新塘桥生活广场281室商铺对外招租的委托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薛为民、孙治平、陈国石、陈伟、汤瑞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秀华

书记员: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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