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谭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被告谭建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45,4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14,2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970元、营养费4,0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6,000元、保留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费用的诉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谭建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2时35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西路进北渔路西约150米处,被告谭建平驾驶渝D5XXXX机动车碰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谭建平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尺骨和桡骨干均骨折,肋骨骨折,桡神经损害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左上肢部交通事故致左侧桡神经损伤及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渝D5XX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5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114,297.12元、护理费9,97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谭建平直接赔付)、保留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费用的诉权。
审理中,因人民保险公司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谭建平驾驶渝D5XXXX机动车撞倒步行的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渝D5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谭建平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5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114,297.12元、护理费9,97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谭建平直接赔付)、保留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费用的诉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45,458.59元。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2,605.71元。被告谭建平赔付原告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黄某某282,80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谭建平应赔付原告黄某某律师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18.30元,由被告谭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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