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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有国与上海浦东新区凌桥物业管理部、张华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有国,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昌芝(系原告黄有国之妻),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丽,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龙文杰,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严凤珍,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卓成柱,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卓启佳,女,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忠(系被告严凤珍之妹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凌桥物业管理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有国与被告张华丽、龙文杰、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上海浦东新区凌桥物业管理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凌桥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被告张华丽、被告凌桥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杰、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327.65元(扣除伙食费470元)、其他费用3,040元(住院治疗复印病历费用4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颅骨成形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11,240元(1,100元+(180-11)×60元/天)、误工费37,230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2元/天×365天)、鉴定费815元、交通费1,000元(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及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2,880元(60元/天×24天×2人)、残疾赔偿金244,860元(27,825元×20年×44%)、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50,000元×44%),共计394,152.65元,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计197,076.33元;2、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张华丽雇佣原告将空调从其租住的本市浦东新区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移到新租住的本市浦东新区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02室)。原告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从十楼坠落至一楼天井,导致头面部出血,当场昏迷。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细菌性肺炎、右眼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第2腰椎横突骨骨折、腓骨骨折,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进一步康复治疗。2016年12月12日,原告就上述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8日,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833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11月14日和11月21日在首都医院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门诊就医,产生门诊费用1,274.98元,并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入住天坛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018年1月2日、1月6日和1月23日,原告在桐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用。2018年4月20日,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八级和七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计算,产生医学鉴定费815元。另外,原告因为事故造成残疾,2017年4月10日,原告被桐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XXX残疾人。2017年9月,原告家庭被认定为B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此,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为原告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1002室房屋产权为被告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共同所有,被告严凤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龙文杰。事发时,被告张华丽实际使用1002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张华丽雇佣原告从事空调移机工作,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文杰作为房屋使用人,被告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现场照片反映天井平台有一木板,该木板导致原告误以为可以站立,原告站立在木板上作业从十楼坠落至一楼天井。同时在原告从事空调移机工作中,被告凌桥物业始终没有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制止,事发后也没有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送往医院救治。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坠楼均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六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自身也忽略了安全措施,原告愿意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张华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在小区门口从事拆装空调、清洗油烟机的流动人员,故被告找原告为其拆装空调。原告受伤都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其没有赔偿的责任。  
  被告龙文杰未作答辩。
  被告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共同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已通过(2016)沪0115民初8833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89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沪01民申63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本案事故原、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系该事故人身伤害后续治疗费用的民事赔偿,故三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凌桥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系10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张华丽是房屋承租人。空调移机是不需要物业许可的,只要被告张华丽选任的移机人具备资质即可,被告没有权利制止合法的移机行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华丽作为加工承揽关系的定作人,选任不具备安装空调资质的原告进行空调移机,在进行移机业务时也没有告知被告,被告是不知情的。且从原告作业到坠楼时间仅为十几二十分钟,事发后被告张华丽也已经报警,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009年6月,1002室房屋办理入住时被告已经告知房屋产权人《装修须知》,该须知规定不准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告知义务。被告不可能得知在房屋室内天井有一块木板,从外部也无法发现十楼的该木板。原告所述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对物业公司的苛责。且在(2016)沪0115民初883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了责任主体,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张华丽承担30%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应当遵守。被告并非该判决书的当事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40元/月,护理费认可30元/天,不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其余均无异议。对于诉请二的法援律师费用也应按照比例承担,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0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三人名下,房屋一直由被告严凤珍之父严达富进行管理。2015年7月31日,被告龙文杰与被告严凤珍就1002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2016年8月,严达富要求上涨房屋租金,被告龙文杰不同意并提出搬走。随后,经严达富同意由被告张华丽承租1002室房屋,租期从2016年10月开始。
  2016年10月3日17时17分许,原告在1002室移装空调安装外机的过程中不慎从十楼天井坠楼跌落至一楼天井位置,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细菌性肺炎、右眼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第2腰椎横突骨折、腓骨骨折(右侧),于同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7,127.48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金属气管套管、注射用替加环素、呼吸回路、呼吸机用呼吸管路,共计花费16,058元。2016年12月,原告就上述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向本院就被告张华丽、龙文杰、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提起健康权诉讼,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833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认定原告对事故负70%的责任,被告张华丽对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文杰、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对侵权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张华丽赔偿原告医药费、律师费共计62,455.60元。后张华丽就该案提起上诉,后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9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8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华丽撤回上诉。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入住天坛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5天,支出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护工费1,10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用60,679.67元(含住院伙食费470元)及其他费用3,040元。另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至门诊就医,产生门诊费用1,684.48元及遵医嘱购买药物花费433.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2,797.65元(含住院伙食费470元)。
  另查明,原告黄有国系农村户口,2017年4月10日,原告黄有国被认定为XXX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原告自行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有国有无外伤性精神障碍进行医学鉴定。2018年4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有国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4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有国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致双侧额顶部颅骨缺损(已行钛网修补),颌面部不规则线条状瘢痕形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八级、七级。其误工期为365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15元。
  审理中,经被告张华丽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因被告张华丽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不予受理,予以退卷。后张华丽确认上述情况属实且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凌桥物业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残疾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发票、三维颅骨成型设计服务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卷函、(2016)沪0115民初8833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894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主张侵权人赔偿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已生效的(2016)沪0115民初88339号查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对事故负70%的责任,被告张华丽对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文杰、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对侵权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凌桥物业的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华丽系承揽关系,因被告张华丽选任不具备安装空调资质的原告进行空调移机,原告作为承揽人在空调移机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坠落事故,被告凌桥物业与原告坠楼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凌桥物业对于其管理小区内合法的空调移机业务亦无劝阻、制止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凌桥物业对侵权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张华丽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为疗伤而产生医疗费62,327.65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70元),有病史、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50天,按照相关标准,确认990元。3、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限及相关行业标准,原告要求赔偿37,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及相关标准,确认5,400元。5、护理费。原告伤后治疗护理期为180日,其中住院期间11天聘请护工支付护工费1,100元,其余天数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11,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244,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1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住宿费。结合原告在外就诊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三维颅骨成型费用3,000元及复印费4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用。原告因索赔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用1,2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91,902.65元,被告张华丽承担其中的30%即117,570.80元,应由被告张华丽赔偿原告。被告龙文杰、严凤珍、卓成柱、卓启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有国117,570.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有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计2,121元,由原告黄有国负担855.70元,被告张华丽负担1,26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伶

书记员: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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