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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保诉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保
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曹某
王小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
郭茜

原告黄某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保与被告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保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彬、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茜、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合同中对诉争房屋的用途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将承租的房屋全部用于经营美发服务。虽此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第一层用于经营“禾季”蛋糕店,第二层经营美发服务,但其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按期支付了诉争房屋直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曾将诉争房屋的第一层转租给案外人戴俊波经营“禾季”蛋糕店,因在诉讼过程中戴俊波将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进行注销,被告申请办理了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转租事实,且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中对转租的法律后果即解除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保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黄某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合同中对诉争房屋的用途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将承租的房屋全部用于经营美发服务。虽此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第一层用于经营“禾季”蛋糕店,第二层经营美发服务,但其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按期支付了诉争房屋直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曾将诉争房屋的第一层转租给案外人戴俊波经营“禾季”蛋糕店,因在诉讼过程中戴俊波将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进行注销,被告申请办理了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转租事实,且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中对转租的法律后果即解除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保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黄某保负担。

审判长:余敏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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