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朝庚,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群众,高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赵自豪,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刘广宁,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
县冯家寨镇小庄村。
被告:张坤计,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原告黄朝庚与被告赵自豪、刘广宇、张坤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庚、被告赵自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宁、被告张坤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朝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自豪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偿清借款时的利息;2.被告刘广宁、张坤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赵自豪书写借条借原告现金8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约定2017年11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自豪只给付2017年9月23日至2017号11月份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金。被告刘广宁、张坤计为被告赵自豪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自豪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间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三分钱月息明显过高,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超过的部分无效;2.被告赵自豪已按约定的三分钱月息支付了利息,应将多付的利息抵作未支付的本金。
刘广宇、张坤计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被告赵自豪书向原告黄朝庚借现金8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期限为2017年1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保证人刘广宁、张坤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本借条为格式借条,借款人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即视为收到所借款数额,……。被告赵自豪、刘广宁、张坤计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名、按指印。被告赵自豪按照月息3分给付了原告黄朝庚2017年9月23日至2017号11月22日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偿还。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黄朝庚与被告赵自豪约定的月息3分,即为年利率36%,故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因此,原告黄朝庚请求支付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赵自豪按照月息3分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超过月息2分部分应如何处理问题。被告赵自豪辩称,其已按约定的三分钱月息支付了利息,应将多付的利息抵作未支付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自豪请求将多付的利息抵作未支付的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广宁、张坤计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刘广宁、张坤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广宁、张坤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刘广宁、张坤计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赵自豪向原告黄朝庚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自豪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黄朝庚要求被告赵自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宁、张坤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自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朝庚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刘广宁、张坤计对被告赵自豪的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自豪、刘广宁、张坤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柴会锋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 郑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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