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辛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建平县弘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王贺飞,经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辛亥、原审被告上海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融公司)、原审被告建平县弘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上海仕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平县弘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朱辛亥原审中关于违约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支持朱辛亥关于利息诉请的情况下,又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该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在结果上也导致支持金额过高。
朱辛亥辩称,不同意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款可以同时约定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计算。现俞文仪主张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与利息合计未超过14%,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仕融公司、弘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朱辛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仕融公司、黄某某、弘某公司共同返还理财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000元;2.判令仕融公司、黄某某、弘某公司共同支付理财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标准,自协议上约定的利息起算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为10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120,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100,0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算);3.判令黄某某支付违约金3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仕融公司、黄某某、弘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王申申与弘某公司、仕融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受让方)为王申申,乙方(转让方)为弘某公司,丙方(平台)为仕融公司;产品是通过乙方和丙方合作,将优质债权转让给甲方的业务,转让的标的债权由乙方提供,丙方向甲方提供债权筛选、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标的债权指由转让方转让,甲方同意受让的债权;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和丙方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偿还甲方的受让本金,或由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标的债权;受让本金为120,000元;甲方同意支付与受让本金相同的资金作为受让标的债权的对价;甲方委托丙方从账户中代为划转受让金额,由丙方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受让期限为三个月90天,起始日期的确认以产品说明为准;甲方可获得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收益分配方式为按季度分配,受让期限内,预期收益每季度分配一次(分配日为自起始日起每满一个季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最后一次预期收益随同受让本金一同分配,三个月为一个季度);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丙方、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向债务人追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于首期出借款汇出至借款账户后即行生效;等等。王申申在甲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弘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仕融公司在丙方处盖章,黄某某在丙方法人代表及授权人处盖章。该《服务协议》后附有《仕融公司流程办理说明》、《客户申明》、《个人账户代扣款项及相关事宜委托授权书》,王申申在前述文件上均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后王申申于2016年5月19日将前述《服务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朱辛亥,朱辛亥于同日与弘某公司、仕融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受让方)为朱辛亥,乙方(转让方)为弘某公司,丙方(平台)为仕融公司;产品是通过乙方和丙方合作,将优质债权转让给甲方的业务,转让的标的债权由乙方提供,丙方向甲方提供债权筛选、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标的债权指由转让方转让,甲方同意受让的债权;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和丙方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偿还甲方的受让本金,或由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标的债权;受让本金为120,000元;甲方同意支付与受让本金相同的资金作为受让标的债权的对价;甲方委托丙方从账户中代为划转受让金额,由丙方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受让期限为三个月90天,起始日期的确认以产品说明为准;甲方可获得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收益分配方式为按季度分配,受让期限内,预期收益每季度分配一次(分配日为自起始日起每满一个季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最后一次预期收益随同受让本金一同分配,三个月为一个季度);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丙方、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向债务人追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于首期出借款汇出至借款账户后即行生效;等等。朱辛亥在甲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弘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仕融公司在丙方处盖章,黄某某在丙方法人代表及授权人处盖章。该《服务协议》后附有《仕融公司流程办理说明》、《客户申明》、《个人账户代扣款项及相关事宜委托授权书》,朱辛亥在前述文件上均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
2016年4月29日,朱辛亥与弘某公司、仕融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受让方)为朱辛亥,乙方(转让方)为弘某公司,丙方(平台)为仕融公司;产品是通过乙方和丙方合作,将优质债权转让给甲方的业务,转让的标的债权由乙方提供,丙方向甲方提供债权筛选、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标的债权指由转让方转让,甲方同意受让的债权;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和丙方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偿还甲方的受让本金,或由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标的债权;受让本金为100,000元;甲方同意支付与受让本金相同的资金作为受让标的债权的对价;甲方委托丙方从账户中代为划转受让金额,由丙方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受让期限为三个月90天,起始日期的确认以产品说明为准;甲方可获得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收益分配方式为按季度分配,受让期限内,预期收益每季度分配一次(分配日为自起始日起每满一个季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最后一次预期收益随同受让本金一同分配,三个月为一个季度);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丙方、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向债务人追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于首期出借款汇出至借款账户后即行生效;等等。朱辛亥在甲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弘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仕融公司在丙方处盖章,黄某某在丙方法人代表及授权人处盖章。该《服务协议》后附有《仕融公司流程办理说明》、《客户申明》、《个人账户代扣款项及相关事宜委托授权书》,朱辛亥在前述文件上均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
2016年6月28日,朱辛亥与弘某公司、仕融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受让方)为朱辛亥,乙方(转让方)为弘某公司,丙方(平台)为仕融公司;产品是通过乙方和丙方合作,将优质债权转让给甲方的业务,转让的标的债权由乙方提供,丙方向甲方提供债权筛选、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标的债权指由转让方转让,甲方同意受让的债权;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和丙方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偿还甲方的受让本金,或由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标的债权;受让本金为100,000元;甲方同意支付与受让本金相同的资金作为受让标的债权的对价;甲方委托丙方从账户中代为划转受让金额,由丙方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受让期限为三个月90天,起始日期的确认以产品说明为准;甲方可获得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收益分配方式为按季度分配,受让期限内,预期收益每季度分配一次(分配日为自起始日起每满一个季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最后一次预期收益随同受让本金一同分配,三个月为一个季度);债务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丙方、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向债务人追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于首期出借款汇出至借款账户后即行生效;等等。朱辛亥在甲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弘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仕融公司在丙方处盖章,黄某某在丙方法人代表及授权人处盖章。该《服务协议》后附有《仕融公司流程办理说明》、《客户申明》、《个人账户代扣款项及相关事宜委托授权书》,朱辛亥在前述文件上均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
后朱辛亥与黄某某签订《协议书》三份。其中,同朱辛亥和弘某公司、仕融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相对应的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朱辛亥,乙方为黄某某;鉴于甲方持有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的本金为100,000元整(预期年化回报率为9%,起算日为2016年4月29日),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海盐公司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其持有的《服务协议》自愿作出解除并作废;乙方按本金为100,000元(预期年化回报率为9%,起算日为2016年4月29日)的标准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支付给甲方;乙方可提前还本,利息则以实际使用期限按天计算;甲方承诺与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弘某公司、仕融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甲方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给乙方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乙方自愿代为承担;乙方承诺如逾期未支付本协议第二项的款项则支付按本协议第二条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10%的违约金给甲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等等。朱辛亥在甲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黄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同朱辛亥和弘某公司、仕融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相对应的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朱辛亥,乙方为黄某某;鉴于甲方持有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的本金为120,000元整(预期年化回报率为9%,起算日为2016年5月19日),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海盐公司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其持有的《服务协议》自愿作出解除并作废;乙方按本金为120,000元(预期年化回报率为9%,起算日为2016年5月19日)的标准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支付给甲方;乙方可提前还本,利息则以实际使用期限按天计算;甲方承诺与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弘某公司、仕融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甲方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给乙方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乙方自愿代为承担;乙方承诺如逾期未支付本协议第二项的款项则支付按本协议第二条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10%的违约金给甲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等等。朱辛亥在甲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黄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同朱辛亥和弘某公司、仕融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相对应的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朱辛亥,乙方为黄某某;鉴于甲方持有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的本金为100,000元整(预期年化回报率为9%,起算日为2016年6月28日),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海盐公司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其持有的《服务协议》自愿作出解除并作废;乙方按本金为100,000元(预期年化回报率为9%,起算日为2016年6月28日)的标准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支付给甲方;乙方可提前还本,利息则以实际使用期限按天计算;甲方承诺与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弘某公司、仕融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甲方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给乙方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乙方自愿代为承担;乙方承诺如逾期未支付本协议第二项的款项则支付按本协议第二条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10%的违约金给甲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等等。朱辛亥在甲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黄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8月9日。
经查,朱辛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于2015年11月19日转出12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转出10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转出100,000元。前述转账共计320,000元,即为朱辛亥支付的系争三份《服务协议》所对应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际均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中,虽然前述三份《服务协议》未载明朱辛亥受让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信息,但由于该三份《服务协议》与朱辛亥和黄某某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债权金额、年化回报率、利息起算时间等均能相互对应,且朱辛亥、仕融公司、黄某某、弘某公司均认为该三份《协议书》与三份《服务协议》系一一对应关系,系由黄某某作出代仕融公司、弘某公司及相关债务人(据《协议书》载明为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向朱辛亥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黄某某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偿还朱辛亥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根据三份《协议书》的约定,朱辛亥与仕融公司、弘某公司签订的三份《服务协议》自2016年8月13日,即三份《协议书》签订和生效之日起解除,并由黄某某代仕融公司、弘某公司及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向朱辛亥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由于黄某某并未按约履行前述义务,故还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朱辛亥支付相应违约金。朱辛亥的诉请主张要求黄某某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并要求黄某某支付违约金32,000元(即按照《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以本金的10%计算),因该三份《协议书》项下的利息给付期间(自《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起算点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超过一年,故如将该违约金折算成利息则年利率必然低于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朱辛亥同时要求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而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对朱辛亥要求黄某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朱辛亥要求仕融公司、弘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朱辛亥与黄某某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载明,朱辛亥与仕融公司、弘某公司签订的三份《服务协议》已解除,黄某某代相关债务人履行向朱辛亥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等义务,且朱辛亥与仕融公司、弘某公司以及海盐隆茂标准件有限公司之间再无争议。同时,三份《协议书》还约定,朱辛亥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给黄某某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黄某某自愿代为承担。现仕融公司和弘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均认可上述三份《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已接获通知。因此,朱辛亥仍要求仕融公司、弘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不符合三份《协议书》的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辛亥借款320,000元;二、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辛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辛亥违约金32,000元;四、驳回朱辛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黄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俞文仪是否有权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本案是否存在主张金额过高而应予调整的情形。
本案中,黄某某和朱辛亥签订系争三份《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某代仕融公司、弘某公司及相关债务人在限定期限内向朱辛亥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黄某某并承诺,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须向朱辛亥支付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10%的违约金。现黄某某作为自愿签约一方,未在《协议书》载明的付款期限内履行已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除本金以及利息外,还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朱辛亥支付相应违约金。朱辛亥同时要求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两项金额合计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权利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约金系以本金为基数,按10%一笔计收,鉴于三份《协议书》中约定的计息期间均已超过一年,故将上述违约金计收标准按年利率折算应低于10%,与年利率9%的利息计收标准合计,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主张金额过高的情形。
综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涛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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