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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玉与上海翼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朝玉,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翼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彩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朝玉诉被告上海翼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7月1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翼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杂工工作岗位,工资每月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7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由公司负责人瞿冬辉和法定代表人施金春送往就近医院就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提出用施金春的社保卡入院。住院五天后,原告需要做手术于9月7日转到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就诊,被告提议用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办理入院手续,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的医疗费均由公司老板支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743号对原告不利的裁决。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翼畅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施金春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X光线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1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单、出院小结、报告单1组、3份POS单、被告工商内档资料1组、裁决书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录音(附文字资料)1组,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录音不申请鉴定,而瞿冬辉系被告股东,故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2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施金春的X光片和原告的X光片1组,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施金春,公司股东为施金春和施会龙。2017年10月23日,施金春、施会龙与瞿彩莲、瞿冬辉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瞿彩莲受让了施金春60%股权、瞿冬辉受让了施会龙40%股权。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瞿彩莲,公司监事为瞿冬辉。2017年9月2日上午,原告受伤,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以施金春名义住院治疗。同年9月7日,原告被转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三次通过施金春、瞿冬辉银行卡刷卡支付医药费45,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2日出院。2017年9月16日,原告方在与瞿冬辉电话联系中询问是否申报工伤,瞿冬辉表示:申报的话你不行的,申报的话单位……我保险买了。原告方提出:那个医生说了只要换掉髋关节,都是XXX伤残了。瞿冬辉表示:先不说伤残不伤残,先把黄朝玉的身体弄好。瞿冬辉还表示:先把身体养好,有什么事情我帮你。政府啊,我帮你弄,接下来再怎么做,我不是说了吗,人道主义……我付多少大家都可以坐下来商量的。2017年9月24日,原告方与瞿冬辉进行了电话沟通,原告方提出过去拿一下黄朝玉的考勤卡,瞿冬辉表示:我弄好以后全部给你,保险公司都要要的。原告方询问九月份工资。瞿冬辉表示:九月份的,黄朝玉出事以后,放在一起了,就差你那个病历卡了,其他都在一起了……。
  2018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同年7月2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黄朝玉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2017年10月前,施金春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之后,瞿冬辉为被告的股东及监事,原告受伤后,以施金春名义就诊,期间,由施金春和瞿冬辉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被告主张系受他人委托支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二,录音中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瞿冬辉未表示异议,还涉及原告考勤卡及工资等,而被告对此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可信性。对于工作年限,被告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朝玉与被告上海翼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翼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雅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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