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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锋、董晓微等与张彦军、袁蒲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黄朝锋
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
董晓微
董某
张彦军
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
袁蒲维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陈秋明

原告黄朝锋,农民,群众。
原告董晓微,群众,职工。
原告董某。
法定代理人董振州。
法定代理人甘晓燕。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彦军,农民,群众。
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蒲维,农民,群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朝锋、董晓微、董某与被告张彦军、袁蒲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朝锋、董晓微及其与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张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银科、华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蒲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朝锋、董晓微、董某诉称,2016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董培英驾驶雅迪电动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刘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张彦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袁蒲维的冀D×××××福田牌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培英当场死亡。
2016年4月21日,平乡县交警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他们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亲友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344844.3元。
第一、二被告应赔偿他们的损失。
因该事故车在第三被告投了保险,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应赔偿他们损失229538.75元。
因车方已垫付232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他们205222.15元。
综上,为了维护他们的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他们各项损失205222.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张彦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他是实际车主,他在购买车辆时使用了被告袁蒲维身份证,并登记在被告袁蒲维的名下。
2、他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计算赔付。
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
4、他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23200元。
被告袁蒲维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它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它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核验肇事车辆双证,扣除交强险免责情形。
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董培英、被告张彦军承担事故的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据此酌定减轻被告张彦军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较妥。
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222.15元,请求丧葬费23119.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董某请求被告支持54138元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董某虽然系死者董培英的孙子,但河庙镇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不足以证明原告董某的父母没有扶养能力,且被告又不认可该村委会证明信的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彦军辨称他购车时用了被告袁蒲维的身份证、他是实际车主的问题,因被告袁蒲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军未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张彦军因此事故垫付23200元,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5000元较妥,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先于赔付。
董培英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80.88元合计222400.8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000元,超出部分137400.88元由被告张彦军、袁蒲维按承担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137400.88×40%=54960.35元。
董培英的雅迪电动车损失金额为33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300元、评估费200元、丧葬费23119.5元由被告张彦军、袁蒲维按承担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1300元+200元+23119.5)×40%=9847.8元。
综上,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000元;扣除已垫付23200元,被告张彦军、袁蒲维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1608.1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15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㈥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㈠、㈢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朝锋、董晓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等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张彦军、袁蒲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朝锋、董晓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41608.15元。
三、驳回原告张彦军、袁蒲维、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后2197元,由被告张彦军、袁蒲维负担1775元,原告黄朝锋、董晓微负担422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黄朝锋、董晓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董培英、被告张彦军承担事故的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据此酌定减轻被告张彦军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较妥。
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222.15元,请求丧葬费23119.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董某请求被告支持54138元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董某虽然系死者董培英的孙子,但河庙镇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不足以证明原告董某的父母没有扶养能力,且被告又不认可该村委会证明信的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彦军辨称他购车时用了被告袁蒲维的身份证、他是实际车主的问题,因被告袁蒲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军未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张彦军因此事故垫付23200元,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5000元较妥,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先于赔付。
董培英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80.88元合计222400.8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000元,超出部分137400.88元由被告张彦军、袁蒲维按承担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137400.88×40%=54960.35元。
董培英的雅迪电动车损失金额为33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300元、评估费200元、丧葬费23119.5元由被告张彦军、袁蒲维按承担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1300元+200元+23119.5)×40%=9847.8元。
综上,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000元;扣除已垫付23200元,被告张彦军、袁蒲维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1608.1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15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㈥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㈠、㈢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朝锋、董晓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等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张彦军、袁蒲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朝锋、董晓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41608.15元。
三、驳回原告张彦军、袁蒲维、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后2197元,由被告张彦军、袁蒲维负担1775元,原告黄朝锋、董晓微负担422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黄朝锋、董晓微负担。

审判长:王献彬

书记员: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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