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许学渊,男,生于1968年5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原告表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男,生于1985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019052W。
负责人王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学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邹某、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学渊、被告邹某、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7时45分,邹某驾驶鄂Q20m0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6省道由利川城区往羊子岭方向行驶,行驶至利川市××路乌龟石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赤兔马”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黄某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开支医疗费61368.25元。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7月8日、7月14日、7月28日分别在利川市东方和谐医院、利川市人民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292.89元。被告邹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对原告之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合赔偿系数0.12,其伤残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具因果关系,不需要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6048.50元。
另查明:邹某驾驶的鄂Q20m0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据查询证明、车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某按照比例赔偿。对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1175.20元,根据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本院确认为:55184.04元(27051元/年×17年×0.12);生活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473200元,根据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含检查费),原告实际开支64337.27元,原告主张64118.27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为64118.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50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主张1728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确认为12284.58元(31138元/年÷365天×144天);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6150.3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差旅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系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其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6016.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46016.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968.62元(含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437.79元,共计126406.4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116406.41元;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96元(被告邹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96元,余下904元由原告在平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给付的款项中予以返还);余下18014.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依法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邹某承担113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富国
书记员: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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