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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术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龙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术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龙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术花与被告徐龙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术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被告徐龙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术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3,0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8元、护理费7,189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剃头费8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或者超出保险部分的由被告徐龙梅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徐龙梅驾驶的号牌为沪C5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管家宅路口时与自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龙梅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经鉴定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徐龙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龙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有垫付,共计13585.80元,其中2753.80元的票据在原告处,其余票据在其处。事发时,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5XXXX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应予考虑交强险的赔付。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有颅脑损伤,但出血量少,受伤程度较轻,不会导致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不能构成XXX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8,089.8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剃头费与治疗无关,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龙梅驾驶的号牌为沪C5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管家路路口与自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原告车上载有案外人陈某某、黄某某(未成年人),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黄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龙梅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沪C5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53,063.94元、陪护费3,720元、腹带和雾化面罩费用108元、围领费1500元、剃头费80元。2018年6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分别出具肢体和XXX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侧第2-6肋骨骨折,遗留3、4、5肋骨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后角积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鉴定意见均指出,原告同时评定了肢体和XXX伤残及三期,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950元。原告电动车在该次事故中损坏,该车辆购买收据开具于2017年3月1日,记载价格为1,2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徐龙梅垫付了13,585.80元,其中2,753.8元的医疗费已经计入了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
  另查,原告自2014年7月起长期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案外人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再查,案外人黄某某已经就本次事故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案外人陈某某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没有受伤,放弃索赔。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就此致电陈某某,对方确认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笺、陪护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保缴纳凭证、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剃头费收据、电动车收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龙梅按6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计算总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连同被告徐龙梅垫付的医疗费83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53,895.94元(其中被告徐龙梅垫付3,585.80元),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在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票据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护理费5,8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被告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按此计算支持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事发后的赔偿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剃头费,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当属赔偿范围;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坏之后并未进行修理或定损,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收据,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之列;律师费,根据本案责任比例情况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53,895.94元(其中被告徐龙梅垫付3,5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8元、护理费5,87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600元、剃头费8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224,924.84元,由被告徐龙梅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应予折抵。被告徐龙梅垫付的钱款13,585.80元,应予折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术花336,024.84元;
  二、原告黄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龙梅10,58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7.69元,由被告徐龙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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