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权印
王亚洲
周某某
原告黄权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
黄权印诉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权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2日21时35分许,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权印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黄权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黄权印左侧胫腓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黄权印系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法定代表人,工资是财政全额拨款,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并未造成黄权印在此工作中的劳动技能丧失以及个人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黄权印左侧胫腓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黄权印系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法定代表人,工资是财政全额拨款,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并未造成黄权印在此工作中的劳动技能丧失以及个人收入减少,故本案中黄权印的伤残赔偿金调整为22858元×20年×10%×50%=22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权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1元、陪护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83元。以上各项损失均由周某某对黄权印进行赔偿,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元(黄权印已预交),减半收取708.5元由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2日21时35分许,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权印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黄权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黄权印左侧胫腓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黄权印系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法定代表人,工资是财政全额拨款,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并未造成黄权印在此工作中的劳动技能丧失以及个人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黄权印左侧胫腓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黄权印系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法定代表人,工资是财政全额拨款,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并未造成黄权印在此工作中的劳动技能丧失以及个人收入减少,故本案中黄权印的伤残赔偿金调整为22858元×20年×10%×50%=22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权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1元、陪护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83元。以上各项损失均由周某某对黄权印进行赔偿,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元(黄权印已预交),减半收取708.5元由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海平
书记员: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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