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杰与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杰,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鑫,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杰与被告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沈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5日,被告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2,600元(已还清,故仅能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期60天,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年10月23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得102,000元,约定借期和利率同第一笔借款一致;同年10月26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借得146,000元,约定借期和利率同第一笔借款一致。当日,被告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22,600元加上三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鑫辩称,按照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计算出来的金额是对的,其也确实收到了款项,但是借条上的这些金额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是开“百家乐”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打款记录是其在原告处玩“百家乐”赢钱以后,原告给其转款而形成的。后因其输了钱,原告就要求其根据之前收到转款的金额签订了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在上面签名。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其本人书写。2017年10月26日还给原告36,000元,除了还清第一笔22,600元借款外,多还了13,400元。其当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1月15日其又还给原告20,000元,如果借款成立的话要求在原告主张金额中扣除。其又提出,庭后提交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实际是玩“百家乐”的钱。另外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之间其还打给原告10万元左右,该些钱款未出具借条或者欠条,庭后其会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之后其还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当庭提出的该笔20,000元还款抵充借款本金,并将本金诉请变更为228,000元。其称多年前玩过“百家乐”,但从未经营过“百家乐”,涉案的借款也与“百家乐”无关。
  庭后,被告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也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另审理中,被告与本院联系请求在本院组织下进行调解,故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7日上午9点至本院惠南第十法庭调解,但被告未到庭且拒绝接听电话,故调解无法进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600元,约定借期为60天,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借期为60天,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7年10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约定借期为60天,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0月26日,被告在收到第三份借条载明的款项之前,已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6,000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三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虽被告提出涉案借款系玩“百家乐”形成的赌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该说法予以否认,现也并无证据或者异常情况能证明涉案借款债务系非法债务,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从在案的证据看,借款合同形式上无瑕疵,出借款项也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自被告收到借款时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共涉及原、被告双方三笔性质相同的金钱债务,因借款期间被告曾归还过两笔款项,故对归还的款项具体清偿哪笔债务,本院根据抵充规则做如下分析:1.对于2017年10月26日被告归还的36,000元,此时被告对原告负担两笔债务,其一是2017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22,600元,按照约定至此日产生利息339元;其二是2017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2,000元,按照约定至此日产生利息148元。被告还款在抵充利息及第一笔借款本金后尚余12,913元。原告称余款系预付的两个月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因此该笔余款依法抵充第二笔借款的本金。2.对于2018年1月15日被告归还的2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抵充借款本金,属于约定抵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还有过其他的还款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未归还本金共计应为215,087元。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对于起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据此本院以该日期为界对本案利率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杰借款本金215,087元;
  二、被告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15,08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原告黄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被告沈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