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无业。
被告金海,个体。
被告金某,个体。
被告丁雪梅,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金海、金某、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金海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金海和金某兄妹二人,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利息每月3500元。原告将房产抵押贷款后借给被告,同年5月,被告金海以买车缺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期限20天,利息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总计19.7万元均打入丁雪梅个人账户。2008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同意每月1100元打入原告房产抵押贷款账户付贷款利息,2000元给原告现金,经过六年的催讨,被告尚欠本金75000元,借款利息19040.9元,总计94040.9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经双方核对,被告截至诉讼前已还款总数为185500元,以上款项偿还的全部是本金,原告主张其中打入银行卡内的款项系偿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将打入原告银行卡内款项系偿还利息的约定,因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多次和原告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丁雪梅出具担保书,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1日借款余额为145800元,这和原告单方作出的2008年度本金余额147000元相矛盾,说明双方均认可打入银行卡内的金额系偿还借款本金;2009年3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和原告约定每月5日偿还1100元(打入银行卡内),每月25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一年还本金4万元,(1100+2000)×12=37200元,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打入银行卡内的金额系偿还本金。所以原告将打入银行卡内的款项记作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2、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原告诉讼请求的19040.90元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增加或者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原告的诉请确定利息数额;同时应当将被告提前支付的7000元利息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中刨除。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8日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2008年10月31日的担保书约定如2009年4月6日前不能还清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09年3月25日的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2007年4月6日欠197000元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6%执行。以上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经过几次协商最终确定为按年利率6.6%执行,而根据本案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原告诉请的利息19040.90元并不高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原告在法定期限没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和增加,应当以其诉请确定利息数额。被告在诉讼之前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该7000元系偿还本金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同时和其单方面作出的还款汇总表相矛盾。原、被告已经对利息的支付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在确认利息数额后将该7000元扣除。综上,被告认为截止到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500元,利息按原告诉请为19040.90元,应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7000元,最终利息为12040.90元。被告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3540.9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8日,被告金海、金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有黄某把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元整借给金海、金某二人。¥197000.00,从2007年4月8日-6月15日前把房本和土地证作抵押或还欠款197000.00,两种方案选一个。如果还不上(两种方案执行不了)用金鼎鑫珠宝有限公司民族路店价值壹拾玖万柒仟元整天然大理石画作抵押(期限2007年4月8日-2008年4月7日止)还款期限2007年4月8日-2008年4月7日前还清(其中57000.00是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金某、金海,07年4月8日”。被告金某、金海在借款条上签字捺手印确认。2008年1月1日,被告金海、丁雪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有黄某借金海人民币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借期两年,还款计划如下,第一年还款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2008年7月31日之前还款肆万元整(¥40000.00),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陆万元整(¥60000.00.第二年还款陆万柒仟元整,2009年6月30日之前还叁万元整(¥30000.00),2009年12月31日之前还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还款人:金海、丁雪梅,2008年1月1日,监督人”。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丁雪梅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愿担保金海欠黄某人民币197000元,拾玖万柒仟元,现已还剩余款145800元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一、于2008年12月30日还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另有11月份12月份月供每月1100元,合计2200元,共计12200元。二、如2009年4月6日前还清余款145800元利息可协商,如没还清余款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黄某时间按借款时间2007年4月6日,19700计息。我用我的财产,我及全家人的财产担保。担保人丁雪梅,2008.10.31”。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雪梅、金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07年4月6日因金海、金某欠黄某款,197000元整拾玖万柒仟元整,现以银行小票和还黄某收条为准,余下的款额达成还款协议。1、利息按银行年利率执行6.6%。2、利息按2007年4月6日欠197000元开始计息。3、每月5日还银行人民币1100元每月25日给黄某人民币2000元整(到明年2010年3月25日合计一年还黄某4万元整)。还款人:丁雪梅、金某,出资人:黄某,2009.3.25”。原、被告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金海亦认可此还款协议。后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原告称此利息已包含在2007年度被告还款30000之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从双方最终确定的利息总额予以扣除。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3年度还款总额为185500元,其中被告偿还现金123000元,汇入原告房屋抵押还贷账户62500元。原告认为汇入还贷账户的625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二被告认为该款偿还的是本金。
另查明,原、被告分别将自己计算的2007年-2013年度的“还款汇总表”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双方均未将每年度利息从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均在“还款汇总表”中认可自2008年起按每年度1月1日确定的欠款总数计算当年的利息。
又查明,被告丁雪梅系被告金海、金某的母亲。被告丁雪梅庭审中自愿继续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担保书、还款计划、还款协议、收条、还款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方式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62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在2008年10月被告丁雪梅出具的担保书及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该款项为利息。即使按原告提交的“还款汇总表”中7.9%的年利率计息,从2009年起被告汇入原告还贷账户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这也与2009年3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应产生的利息数额相矛盾。故被告汇入还款账户62500元应认定为本金,原告关于此款项为利息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5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7000元的利息包含在2007年度被告偿还的30000元现金中,但其提交的“还款汇总表”中已自认30000元为本金,且被告也不认可7000元利息包含在2007年度偿还的30000元现金中,故原告的辩论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按照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自2007年起按6.6%的年利率计算每年利息。其中2007年度(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计269天按本金19700元计算,计算公式19700元×6.6%÷365天×269天,利息为9582.29元;2008年度为11022元;2009年度为8926.6元;2010年度为6725.4元;2011年度为4705.8元;2012年度为1379.4元;2013年度为1379.4元;共计产生利息45374.09元,扣除已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38374.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利息38374.09元,共计49874.09元;
二、被告丁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海、金某追偿。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金海、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洋
审判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 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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