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龙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大保,被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
2009年12月29日,经原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2010年6月10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0)16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结论为:原告黄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
2015年8月2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70元,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依据当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70元(2015年社平工资3607元×10个月)。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北力帝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依法申报了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2、原告工伤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情况下,原告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不符合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案中,原告完成工伤认定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时间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即为2015年8月24日,该情形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适用新办法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同时,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职工因工伤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原告黄某主张本案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案中,原告完成工伤认定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时间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即为2015年8月24日,该情形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适用新办法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同时,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职工因工伤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原告黄某主张本案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张婵
书记员:孙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