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林芳,女,194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财良,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
委托代理人袁晓锋,男。
原告黄林芳与被告胡财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胡财良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林芳诉称,2018年1月15日,被告胡财良驾驶牌号为沪C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新环东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财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078.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财良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承担。
被告胡财良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原告其他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不认可被告胡财良垫付其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胡财良驾驶牌号为沪C6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新环东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财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26.6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51.5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C6XXXX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财良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承担。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费用为5,92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发后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4,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8、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由被告胡财良赔偿原告,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8,993.41元,被告胡财良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林芳128,993.41元;
二、被告胡财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林芳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林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原告黄林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原告黄林芳负担113元,被告胡财良负担1,470元,被告胡财良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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