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998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04年7月2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金磊,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2。198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8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2014年7月8日被押回再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4。2007年7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7月16日因犯侵占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焦培峰、孙海艳,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9。2010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7年6月25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10,2008年4月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7年2月25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咸某。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18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6月7日。2007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决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06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2013年7月25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届满日期为2025年2月26日。2014年7月8日被押回再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10。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诸城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7年2月7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199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7年8月22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季某。2010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5月17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范某2、李某9、何某、孙某4、李某10犯寻衅滋事罪;咸某、张某10、季某犯故意伤害罪;黄某、李某9、范某2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范某2、孙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知立、张晓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胡金磊、上诉人范某2、上诉人孙某4及其辩护人焦培峰、孙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2、2003年12月12日16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管家洼村南侧山水集团工地,被告人黄某、李某10、曹某4(在逃,下同)、于某(在逃,下同)、刘某4(在逃,下同)等人欲实施挖土作业。但因土地占用赔偿问题,被告人管某7、管某8对其施工进行阻拦。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持铁棍带领被告人李某10、曹某4、于某等人追打被害人,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曹某4持砍刀将被害人管某8背部砍伤,被告人黄某持铁棍将被害人管某7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8腰、背部裂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管某7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其余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10家属赔偿被害人管某7、管某8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黄某赔偿管某7、管某8部分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呈请立案、传唤、拘留、释放、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证实案件内部审批资料。
(4)关于管家洼村山水工地寻衅滋事当时未起诉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起诉的情况。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证实,黄某赔偿被害人管某7医疗费2697.71元、赔偿被害人管某8医疗费3618.74元。被害人管某7、管某8医药费单据。谅解书证实管某8、管某7鉴于李某10未实际打人,起次要作用,且已赔偿二人各5000元,因而对李某10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6)证人管某1(青岛市黄岛区管家洼村治安主任)证实土地纠纷的原由。
(7)证人王某3证实,其从城阳姓高的那转包了管家洼山水水泥厂厂房土石方整平。12月12日上午9时许,管某5打电话说想卖给甲方土。甲方来要拉车土样,其同意了。11时许,山水公司打电话问为什么有车拉土,其告知为拉车土当土样。山水说好几辆车在拉,其便给管某5打电话让他们停工。管某5说停。其又让管某5赶快让挖掘机走,管某5也答应了。
(8)证人梁某证实,今年12月9日姓黄的找到其说要用挖掘机干活,谈好后,昨天挖掘机头一天过来,到山水工地干活。其昨天没在工地,后来听说有打仗的,具体不清楚。
(9)证人管某2、管某3、管某4证实,被害人管某7、管某8被殴打的情况。
(10)证人管某5证实,土地纠纷的情况。
(11)证人管某6证实,其被打的情况。
(12)证人辛某证实,殴打村民的情况。
(13)证人刘某4证实,黄某、李某10等人殴打村民的情况。
(14)证人李某9证实,其听曹二、张某14包括李某10都说过,当时在现场的人,包括黄某都拿东西上去打人了。
(15)被害人管某8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情况。
(16)被害人管某7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情况。
(17)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某10、曹某4等人殴打村民的情况。
(18)被告人李某10供述证实,其与黄某等人殴打村民的情况。
(19)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2003)青公黄活检字第983号、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管某7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余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2003)青公黄活检字第982号、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管某8腰、背部裂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3、2006年12月18日15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名典咖啡店内,被告人黄某与孙某3因工程账目问题产生争执,被告人黄某带领的被告人范某2、于某遂持刀上前将与孙某3一起的被害人胡某、刘某5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5肢体多处裂创合计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右手一节指骨骨折、周身多次裂创分别计算时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右肩胛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情况、破案、抓获经过、抓获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的经过情况,张店公安分局根据线索在淄博风景华庭商务酒店1529房间抓获吸毒的范某2,经上网核实身份,范某2为网上在逃人员,其于2006年12月18日下午在青岛开发区名店咖啡店,寻衅滋事将他人打伤后在逃。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强制措施情况。
(3)和解协议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提交的赔偿和解情况及被害人的说明。
(4)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胡某向法院说明其从未与黄某等人达成谅解协议,侦查卷中的和解协议系伪造。
(5)证人赵某3证实,胡某、刘某5在名典咖啡内被伤害的事实。其看见黄某、于某4、范某2三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向刘某7、胡某的身上捅,具体捅在什么地方没有注意。
(6)证人曹某3的证实,其前天跟其姨吕某3从高密老家到黄岛。同屋的有其姨,姨夫赵某3,还有三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听赵某3一个叫他超,一个叫他龙某2,还有一个叫他于某5。
(7)证人于某证实:黄某和高某合伙干工程,活是高某揽的,活干完了高某把账结了就一直没给黄某钱,黄某多次找高某要钱,双方闹的不太愉快,后来到了2006年12月份一天,高某的老婆旭竹打电话约黄某去名典咖啡对账,黄某就带着我和范某2一起去了名典咖啡,去之前,我和范某2害怕中了高某埋伏,就一人带了一把刀子防身,以防万一。我们三人去了名典咖啡一楼,看见高某的老婆和另外三个男的坐在那喝咖啡,他们一见黄某去了,由一个男的给黄某让了个座,黄某就挨着高某的老婆坐下了。俩人没谈一会就吵起来了,这时坐在高某老婆对面的一个男的就开始骂黄某,骂的很难听,黄某脾气比较暴躁,容易上火,他拿起一个杯子使劲往桌子上一顿,我一看黄某火了,就过去指着那个人说,你说话别骂人。谁知那人接着就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玻璃水壶朝我砸,范某2一看对方动手了,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冲上去,将对方连人带凳子给按倒了。接着上去朝对方身上捅了几刀。这时对方另外一个人上去从后面想抱范某2,我一看也掏出刀子冲了上去,从后面朝这人背部扎了2刀。接着黄某和范某2过来了,我们三个就离开了。黄某没动手,只是和对方吵架,我们捅人时他什么也没说在旁边看,后来我们三人就走了。
(8)证人孙某3证实:我们公司当时在滨海大道附近有一块回填工程,黄某的公司和我们公司一块合伙干那块工程活。那天下午四点多钟,我们公司的司机胡某开车拉着我准备去天启星幼儿园接我女儿放学,刘某5开车看见胡某,就停下了车打招呼,当时孩子还没放学,其中一个就提出来去咖啡店坐一坐,我们在名典咖啡一楼靠近门口的位置坐下了,当时一块喝咖啡的还有赵某3,在咖啡店的时候黄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想找我对对帐,他说话的语气挺横的,我就跟他说让他到名典咖啡店一楼去找我,过了没多少时间黄某就去了,和黄某一块去的还有另外两个男青年,黄某见面之后就坐在我对面的赵某3说让他起来,黄某说话的语气就不是很好,然后赵某3就起来到别的地方去了给黄某让了一个坐。黄某坐下之后没有直接和我谈对账的事,就开始骂骂咧咧的跟我说了一些难听的话,而且把桌子上面的瓜子盘摔了一下,这时刘某5就问黄某:“你要干什么?”然后就和黄某吵吵了几句,这时跟黄某一块去的两个男的就上前去打刘某5胡某,我当时就被瞎蒙了,当时他们打了没几下就跑了,当时我发现胡某头上有血,我发现跟黄某一块的两个男的都拿着刀子,我感觉类似于匕首之类的东西,发现刘某5躺在地上了满身是血,后来警察就去了。与黄某公司的账当时已经结清了,就在我们当天和黄某见面之前,我早已经和他公司的会计还有黄某的大姐在我们公司把账对完了,而且所以的钱已经付给他们公司了。
(9)被害人刘某5陈述证实,其与胡某在名典咖啡内被伤害的事实。黄某骂孙某3,还摔了个玻璃壶,其站起来骂了对方几句,拿起一个塑料花盆朝黄某扔了过去,黄某旁边的两个人冲上来想打他,两人拿出刀子,一个捅了其,另一个捅了胡某。
(10)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5在名典咖啡内被伤害的事实。黄某扔了手里的杯子,刘某5站起来质问,吵了几句,黄某三人就上去打刘某5,其上前,对方又打他,三人都拿匕首,其后陈述说黄某没有动手打人。
(11)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5肢体多处裂创合计时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右手一节指骨骨折、周身多处裂创分别算时均属轻微伤。
(12)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某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右肩胛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13)被告人范某2供述:2006年底,我回黄岛看我母亲,黄某找我陪他一起去和高某对账,我就去了。当时还有黄某司机于某4,我开车拉着黄某和于某4,先去高某公司发现没人,之后我们准备去武夷山路吃饭的路上,高某媳妇打电话约黄某到名典咖啡对账。黄某说去了之后小心点,别让人家弄了,意思就是他和高某弄掰了,高某也是社会人,让我们两个过去给帮帮忙,注意点,别让高某的人给打了。我一听这话才明白,黄某找我不是说单纯陪他去对账这么简单,是黄某和高某闹掰了,让我过去帮忙充场面,当打手,防止人少打起来吃亏。我当时心里不大想去,毕竟不是好事,听意思很有可能要打起来。但毕竟和黄某认识这么多年了,以前跟他干过一段时间,怎么也抹不开面子不去。但黄某已经说了让我们有点准备别吃亏,所以我打算带点东西,打起来别吃亏。我先问了于某4身上有没有东西,于某4说身上带着刀,我一听就想起黄某车里驾驶员一侧门子的储物洞里面有把弹簧刀,我就把这把刀拿起来,放在我衣服口袋里。黄某当时看见了,但是没有说什么。他没表态,意思就是默许了我们的行为。我们就去了名典咖啡。我停好车进去的时候,看到黄某在和高某媳妇带来的三个小青年对骂,黄某很生气还摔了东西。那三个和黄某对骂的小青年一边骂一边冲黄某去了,我想起车上黄某和我说的话,感觉既然来了,就要办点事,看对方的架势就是要打架,所以我打算先下手为强,没有和黄某打招呼,直接从衣服里面拿出刀子冲到最前面去了,于某4看我上前就跟着上前了。之后我用刀子捅了三个青年中的一个,于某4也捅伤了一个。捅完人之后,黄某就冲我和于某4说让我们走,我们跟着黄某出门了。上车后,黄某和我说伤了两个人,我只捅了一个,另一个肯定是于某4捅的。黄某和我说:你别走了,上了两个人,这件事高某肯定不能算完。意思是高某肯定要报复,两边肯定要打,让我留下来给他帮忙。我听了之后没答应。后来我去淄博光听说两人要打架但没有打起来。时候我知道自己被网上追逃后多次联系黄某让他把事情处理掉,黄某一直说已经找人在办了,我等了五年,一直到2011年还是没有了结。我自己出面托人出钱赔偿了受害人,达成协议后把协议给了黄某,黄某找于某4签完字,我拿着协议投案的。我处理完,黄某给我介绍了几个工程活,准备让我干。
(14)被告人黄某供述:2006年底,我和高某一起干了几个修路的工程,高某结算给我的钱,我感觉太少了,就一直找高某要对帐。于某4是我司机,范某2以前跟过我,事发前一天从淄博回来的,事发当天上午我找范某2和我一起,连同于某4。中午我们三人一起吃完饭,我联系高某,找他对账。高某让我去他办公室,我们去发现办公室锁着门。后来高某回电话让我去名典咖啡找他媳妇对账。我们三人就去了。去的路上范某2开车,我坐副驾驶,于某4坐后排。到了名典咖啡,我们一起进去,我找高某媳妇孙某3要钱,她说话挺难听的,不给钱,让我找张平去要,我当时挺生气的,就把一个杯子扔了,和孙某3吵起来。这时孙某3一个表弟过来一起吵,我们吵架的时候,孙某3表弟往前来,范某2就上去拦,顺手拿出刀子刺了孙某3表弟几下,孙某3表弟就躺地上了。几乎同时,孙某3那边另一个男青年也往前上,被于某4拦住了,于某4用刀把那个男青年给刺伤了,那个男青年当时也躺地上了,之后我就叫着于某4和范某2走。于某4、范某2应该是感觉对方要上来打我才上前的。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该起已判刑)因欲购买被害人龚某夫妇承包的原胶南市黄山经济区东曹夼村的山林,龚某夫妇不同意,遂与姜某(已判刑)预谋并指使被告人咸某等人将被害人龚某夫妇拉至外面进行恫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咸某、季某、张某10、宋某2等人持砍刀或者镐把等工具,至被害人龚某的家中,强行将被害人龚某、王某5带至原胶南市黄山经济区西灰村村东的八一水库边。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咸某用刀柄击打被害人龚某,并与被告人季某、张某10等人对被害人龚某拳打脚踢,进行言语恫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龚某报案至公安机关,案件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龚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时间。
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强制措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4、证人姜某证实,黄某伤害被害人的原因等。
5、证人丁某2证实,其与他人在黄某的指示下去吓唬被害人的情况。
6、证人赵某4证实,其与他人在黄某的指示下去吓唬被害人的情况。
7、证人宋某2证实,伤害被害人的经过。
8、被害人王某5、龚某陈述,其与对象被伤害的事实。
9、胶南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龚某外伤后双额部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0、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原因及指使他人伤人的事实。
11、被告人咸某供述,其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10供述,其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13、被告人季某供述,其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三)敲诈勒索罪
2002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金梅水泥厂签订协议,并约定金梅水泥厂在青岛市开发区水泥市场不会出现其他货源,仅由黄某独家供货。2002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发现被害人张某9销售金梅水泥厂水泥,遂纠集被告人范某2等人对张某9采取暴力、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张某9写四万一千九百九十元欠条一张。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02年3月7日,临沂市金梅水泥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和贸易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数量2000吨,总金额420000元,人和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黄某。
2、协议书证实,2002年3月12日,临沂市河东区金梅水泥厂(甲方)与青岛开发区人和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保证在青岛开发区水泥市场不会出现其他供货源,仅由乙方独家供货。甲方保证不与青岛开发区任何水泥商有直接业务。甲方在供完此批货后与乙方签订独家代理或经销权,此协议附原合同生效,在原合同供完货后,甲乙双方另立合同,原合同与此协议随之失效。注:原合同为2002年3月6日所签合同。
3、收料单、发货明细证实,金梅水泥发货记录及水泥收货明细。
4、2002年5月12日,黄某与张某9签订说明证实,根据2003年3月12日,临沂市河东区金梅水泥厂与青岛开发区人和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二条,金梅水泥厂保证在青岛开发区水泥市场不会出现其他供货源,仅由青岛开发区人和贸易公司独家供货。金梅水泥厂保证不与青岛开发区任何水泥商有直接业务。如有违约,需向开发区人和贸易公司付违约金十万元。经调查取证,金梅水泥厂于4月26日起至5月10日止,未经人和贸易公司许可,擅自向青岛开发区王某4、张某9发售金梅水泥厂水泥697吨,直接给人和贸易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00元。为弥补经济损失,现将王某4、张某9欠金梅水泥厂水泥款七万余元扣留,作金梅水泥厂违约金,剩余赔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备:张某9欠水泥款七万余元已由人和贸易公司黄某扣留作金梅水泥厂违约金。
5、张某9签字的欠条证实,张某9今欠黄某金梅水泥款四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
6、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9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7、证人王某4证实:我为金梅水泥厂销水泥。今年2月底,刘桂秋带着张某9来临沂找我,要我带他们到金梅水泥厂去看看,刘称张某9准备卖金梅水泥。之后我就带他们到金梅水泥厂看了看,没签合同,他们就走了。到了今年3月7日上午,黄某、张某9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张某9又联系我说到金梅水泥厂,我就带他们三人到了金梅水泥厂。由解树军经理与黄某、张某9谈卖水泥的事。我一直在场,当天黄某与金梅水泥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内容大体是:供方是金梅水泥厂,由谢树军经手的,需方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和贸易公司,由黄某签字。合同履行方式是款到付货,数量是2000吨,单价是210元。当时签合同时,黄某付了10万元钱,签合同后,金梅水泥厂就把10万元的水泥发给黄某了,发完10万元水泥后,黄某再没付钱,所以水泥厂也不供货了。当时签合同时,黄称一年在青岛开发区经销水泥10万吨,水泥厂谢树军听后,就先与他签订2000吨的合同,同时已优惠5万钱的价钱给黄某。若一个月能销售水泥2000吨,总代理一事再谈。后来到了3月12日,黄某与谢树军又签了一个协议,准备让黄某做代理,具体我不清楚,条件是履行完那合同。到了今年4月份,金梅水泥厂给黄某将10万元的水泥发完后,黄某再未付款,水泥厂就不发货了。张某9后来找到我,说是工地上急用水泥,黄某没有钱发水泥了,让我帮帮他,发水泥到工地上用,之后,我就从金梅水泥厂买了700吨水泥发给张某9了。他已付我38000元,还欠我7万多元钱。
8、证人张某9证实:一直到上个月十五号左右,黄某打电话叫我到他的办公室后,他见了我的面就骂,说我不办人事,不帮他介绍水泥公司,骂完后,他让我带着他公司的五六个人一起到灵山卫、开发区各个水泥销售点去认门,并让我把他们公司的人介绍给水泥销售商认识,让水泥销售商以后用他们的装卸工。第二天,我又领他们介绍了一些,介绍完后我就回家了。又过了两天,黄某又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到了之后,我看见他办公室里有十几个青年,我一进门,黄某就骂我,妈了个×,不是跟你熟,今天就捅死你。我问是什么事,他拿出一份协议来,说他与临沂金梅水泥厂签订好协议,只要一月卖出2000吨去就可以做总代理,但他们两个月也没卖1500吨,他说之所以他们没卖出去,就因为我给他们坏了买卖,因为我也卖金梅水泥。他又问我还欠金梅水泥厂多少钱,我说还欠七万元钱,他让我把金梅水泥厂的发货单拿过去,看看我一共欠了金梅水泥厂多少钱,他是要把我欠的钱直接给他而不给金梅水泥厂,要把这些钱作为他和金梅水泥厂的违约金。他让我给他写了一个今欠黄某金梅水泥款四万元的欠条。当时我欠金梅水泥厂七万元,开始黄某要我把这七万元的欠款都转到他那,我一看事不好,就找了三万元通过我卖出去但不好收的欠款条给了黄某,这三万元也是别人欠金梅水泥厂的,他叫我写欠条,我开始不写,站在他办公室里的一个青年拿着一把刀子,比量着要朝我腿上扎,黄某也拿着一把刀子,说要给我放放血,还说要派人24小时跟着我等威胁的话。我说挣钱不容易,这个欠条死活不能写,后来我实在是害怕了,就提出来写欠条可以,但必须另外写个协议,证明发货单给了黄某。我当时问黄某如果牵扯到法律上的一些事怎么办,他说一切事我们给你办,我们就是法律。我最后被逼无奈,给他写了一个四万元整的欠条,另外又给了他三万元钱的发货单。我签完协议要往外走的时候,他们这帮人之中有个叫范某2的,上前就朝我的头上打,另外又围上几个人来,也一起打我,打了一顿后,对我说,今天下午,马上把你的装卸队拉过来。我只好答应了。到了下午,范某2又领着五个青年,到我的装卸队那里,用一辆五十铃车把我装卸队的工人和工人住的床都拉走了。剩下的工人我也不敢要了,就跟他们说了都让他们到黄某那里去。我还有几个装卸工在声望水泥销售处干的不同意到黄某那里去,黄某就又找人把这几个装卸工打跑了。他们签的协议书,当天黄某拿给我看过,就一张纸。上面写着的内容大致是:如果黄某一月给金梅销2000吨水泥,就可以做开发区总代理。如果厂方违约就赔给黄某十万元钱的违约金。那份协议是手写的。上面也没有盖章,这份协议当时我领着黄某到临沂去和厂方签的,当时厂方是规定黄某从今年三月份这一个月卖出去2000吨,这份协议才能生效。但他两个月也没卖完1500吨,这份协议早就失效了。
9、被告人黄某供述:我认识一个王台叫张某9的。认识后张某9领着我们几个人到了临沂金梅水泥厂有两次,于厂方签了个代销金梅水泥厂的协议和合同。签完后我就在开发区经销金梅牌水泥。后来发现开发区还有销金梅牌水泥的,打听说张某9销的,我认为他坏了我的买卖,就打电话把张某9叫到公司的办公室,他到了办公室我把他骂了一顿,并叫他领我们到他的住处看销水泥的单子,看他销了有700多吨,拿着单子又回到我公司,问他欠金梅水泥厂多少钱,他说欠70000余元,我说你把70000余元钱的欠款给我,当做水泥厂的违约金。我叫他给我写了个欠条(问他要70000余元,他说没有,并给我一张28000余元的欠条),当时我的律师李伟也在场,他后来给我写了个40000余元的欠条给我。我收到他的欠条和28000余元发货单的欠款,就给他写了个协议,会计李某9给他写的协议,这时楼下来人我下楼了,在楼上范某2把张某9打了,张某9下楼时我见脸肿的,范某2说他打的,后来张某9走了。
其于2002年6月1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在跟张某9交往的过程中,听说他还养着一个装卸队挺挣钱,我就有成立装卸队统一装卸市场的想法。正好我发现张某9卖与我同厂家的水泥,重我的行,我就很上他的火。3月份我跟张某9说过,让他把装卸队拉到我公司跟我合伙干,他当时不同意。4月初,我准备成立装卸队之前约十几天上午,我打电话把张某9叫到我办公室,当时杨某、李某9、郭某1、于三、范某2在我办公室,我先以张某9卖与我同品牌的水泥,重我的行,骂了他一顿,又提出把他的装卸队拉过来跟着我干。当时张某9看那阵势不情愿,但也不敢不同意。期间我还从我办公室抽屉中拿出一把长约十五、六公分长的匕首威胁他,要给他放放血。接着又被我骂了一顿,其他都瞪着眼瞅着他,最后我让他回去把装卸工整理一下,我让人过去把人和床铺拉过来,临走时范某2还打了张某9几下子。
02年7月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把张某9叫到办公室后,当时李某9、范某2、郭某1在场,我问张某9卖了多少金梅水泥,他说是700吨,他说他欠水泥厂有7万多水泥款,我听后就来气,考虑是水泥厂违约,我告诉张某9不准把7万多元给水泥厂,我准备起诉水泥厂,把这7万元做违约金用,之后我让李某9写了份协议,由我和张某9签字,我让张某9写了张欠条:今欠我金梅水泥款41995元,日期是5月18日。签完后,我就下楼了,张某9到楼下说范某2打了他二耳光。
10、被告人李某9供述:今年五月份一天下午,张某9到了黄某办公室。我的办公室和黄某的办公室挨着,黄某、范某2、张某9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在黄某办公室里。后来黄某和张某9等人出去,说是取单据,复印单据,这时候我不知道取什么单据,回来以后,黄某给我一些发货单据,我忘了是几张了,共三万余元的单据。这是张某9发给别人水泥的单据,黄某说得保存起来,水泥厂违约了,是指临沂金梅水泥厂违约,后来我拿出来黄某和临沂水泥厂签的合同,上面写着黄某是开发区总代理,如果厂子卖给别人水泥,就是违约,违约金十万元。黄某叫我写个东西,我说写什么,黄某又叫张某9帮着我写。张某9说,你们不知道吧,金梅水泥厂一直给他供货,价格还便宜,还欠厂子七万元,以后不准备跟他们做了。他还说,你们要打官司,我出庭作证,你们的官司打就能赢。我根据协议写了一张纸,张某9在上面签字,黄某签字,主要内容:金梅水泥厂违约。张某9欠水泥厂的七万元已由黄某扣留,后来当我的面,黄某让张某9写了一张四万元欠条。黄某跟张某9说:你要是把欠水泥厂的七万元给了水泥厂,这些钱你就得给我,水泥厂要说你就说让我扣了,我要跟厂子打官司。扣张某9的单据和让张某9写四万元欠条是为了防止张某9把欠水泥厂的七万元付给厂子,才让张某9拿单子,写欠条制约他不给厂子付款。
11、被告人范某2供述:最开始的时候,我现在记不清是办证前还是办证后的事情了,我们打算干水泥装卸这个活了,但是因为手底下的装卸工太少了,没法保证运转,所以黄某就想起了张某9干水泥活,手底下有个装卸队,就想把张某9的装卸队弄过来,所以他就打电话把张某9叫了过来。当时把张某9直接叫到了他的饭店里。现场当时还有不少人,但是具体有谁我现在记不清了,记忆中还有不少周围水泥办事处的老板,当天黄某把这些人找过来的意思就是让周围水泥厂办事处的老板们有装卸的活的时候都给我们干,别用别人家的人。张某9到了之后黄某就和张某9谈,说他要干水泥装卸,不让张某9再干了,让他把手下的装卸队转给黄某。张某9就不愿意,态度还挺硬的,不给黄某面子,所以我就上去打了张某9两个嘴巴。我打了张某9之后,张某9就老实了。之后黄某就让我出去了,后面黄某具体和张某9以及那些水泥办事处的老板们都是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范某2、李某9、何某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4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李某10、范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咸某、张某10、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范某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9对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李某10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张某10自愿认罪、无前科。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管某7、管某8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0赔偿被害人管某7、管某8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2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咸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范某2、咸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李某9、范某2、何某、李某10对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咸某、张某10、季某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2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9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范某2有期徒刑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10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咸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0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4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抗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某、范某2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于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适用罚金刑;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
上诉人黄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寻衅滋事罪其未参与第三起;二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三是其未进行敲诈勒索。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是原审判决已认定存在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的情节,对上诉人的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二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无罪。
上诉人范某2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第三起寻衅滋事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是其未参与敲诈勒索。
上诉人孙某4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进行寻衅滋事,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上诉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抗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某、范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经查,因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其敲诈勒索罪涉及法律及司法解释两方面的新旧适用问题。一是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对敲诈勒索罪作出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增加一档法定刑,提高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在每一量刑档次都增加附加刑罚金。修改后的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重于修改前的刑法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应适用修改前的刑法。二是2013年4月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金额标准,且据新的司法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对山东省敲诈勒索罪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了确定。根据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一审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为41990元,按照旧司法解释,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故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综上,一审判决对黄某、范某2犯敲诈勒索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寻衅滋事罪第三起其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某2的供述证实其前往名典咖啡是为黄某充当打手,黄某看见其准备刀子并知晓于某4也准备了刀子,黄某默认了二人的行为,其处理完该事件后黄某给其几个工程干。于某4的证言证实其因怕中对方埋伏所以带刀子防身,其捅人时黄某在旁边看但没有说话。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孙某3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系黄某带范某2、于某4二人来到名典咖啡,案发后,三人一同离开。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黄某参与了该起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某2、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范某2未进行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张某9的证言均证实黄某用刀及言语威胁张某9写下欠条和说明,这一过程中范某2在现场,签完欠条后范某2打了张某9。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亦证实范某2在现场,范某2的供述证实其当天打张某9是为装卸队之事。金梅水泥厂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王某4、被害人张某9的陈述证实,黄某未取得金梅水泥厂的独家代理权,没有权利向他人主张违约金,其用胁迫手段让张某9写下欠条系不法行为。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让被害人张某9写欠条,且该过程中上诉人范某2亦在现场参与,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4所提其未进行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4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其系装卸队负责人并安排、监督张某7、董某2实施了拦截过路水泥车的行为,共约拦下200多辆车。且有证人董某2、曹某1、董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9、黄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某4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4所提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上诉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4担任装卸队队长,虽然时间较短,但其任职期间,总体负责装卸队的工作,安排其他人上路上拦车共计200余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为主犯,且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认罪悔罪,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某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依法应予严惩。本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其犯罪时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罪中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但综合其三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于上诉人黄某所提被监视居住折抵刑期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黄某2002年7月9日至2002年8月15日,原胶南市公安局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均未载明监视居住地点,2004年1月29日至2004年7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对黄某在其住所地黄岛区长江中路307号监视居住,故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不应当折抵刑期,一审判决均按照指定居所予以折抵刑期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范某2所提第三起寻衅滋事中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某向法院说明其从未与黄某等人达成任何谅解协议,侦查卷中的和解协议系伪造,且庭审过程中,范某2供述其未与被害人本人联系,系通过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无不当。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2系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分局抓获到案并移送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被告人范某2从未通过任何方式表明其将投案自首。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范某2为网上在逃人员,其在将人打伤后在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2不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考量上诉人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经全面审查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范某2、孙某4,原审被告人李某9、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咸某、张某10、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范某2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牛传勇
审判员 李政
代理审判员 岳薇
书记员: 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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