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邱某1,男,1995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邱某2,女,2005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邱某2之母),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云林路XXX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3,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李长发,男,1970年12月26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后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邱某1、邱某2诉被告邱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案外人李长发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追加李长发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被告邱某3,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邱某1、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邱某1、邱某2共同共有;二、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原本就拥有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被告原先仅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2018年1月1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全部归三原告所有,该协议书系原告黄某与被告自愿签署,且已在金溪县民政局备案,内容合法并已生效。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且系争房屋因第三人诉讼处于财产保全司法查封状态,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3辩称,第一,2017年1月1日被告为李长发的债权提供担保,2018年4月调解被告为李长发的债权进行担保,原告黄某均不知情;第二,原告黄某与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也是因为觉得亏欠三原告;第三,2018年1月9日法院查封房屋没有告知被告,至4月调解时也未告知,法官在调解时告知被告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如果被告知道房屋被查封就不会提供担保,被告和原告黄某去办理产权过户时才知道房屋已被查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长发述称,第一,原告黄某和被告相互串某,将原本属于被告的房产份额处分给三原告,将该房屋当中相应的抵押贷款全部由被告负担,这是明显的被告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方式;第二,第三人是按照法律规定在(2017)沪0117民初21519号案件中采取合法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要求撤销财产保全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关于(2017)沪0117民初21519号案件财产保全情况,调解时被告是到庭的,且本案原告代理人即该案被告邱某3的代理人,原、被告对债权和担保都是知情的,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是以自有财产进行担保,与原告黄某无关,也不需要经过原告黄某同意,查封是对被告在系争房屋中份额的查封,并不是对整个房屋的查封;在该案中被告邱某3担保期限确已经超过,但当时另一位担保人邱佳栋的担保期限没有超过,且法院也一并对邱佳栋名下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主债务人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邱永华即被告邱某3哥哥的要求,李长发放弃了对邱佳栋的诉讼请求;第四,(2017)沪0117民初21519号案件财产保全裁定是在2017年12月作出的,原、被告之间2018年1月《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对系争房屋的处理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处分不恰当,应予撤销。因此,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32018年1月19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3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邱某1、邱某2系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3的子女。2018年1月1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3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1年09月11日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在上海市松江区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购买一套三室两厅,面积:141.98平方(房产证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27722号)归女方及子、女所有,房子抵押贷款由男方全部偿还,与女方及子、女无关,各自名下所有存款归各自所有,离婚后男方必须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产生费用由男方承担);三、债权、债务情况:双方婚前、婚后一切债权、债务及借款全部归男方享有和偿还,与女方及子、女无关,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2009年9月10日,原告黄某、邱某1、邱某2、被告邱某3经核准,共同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同时,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注记信息显示:2014年4月3日该房屋的抵押被登记注销。
2018年1月3日,上述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贾某某、张某某、戴某、严某,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除此之外,该房屋无其他抵押权。
2017年12月14日,本院受理李长发起诉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某3、邱佳栋(2017)沪0117民初2151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李长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对该房屋采取司法查封措施。同年4月10日,在法院主持下,李长发与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某3、邱佳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并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长发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该款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400,000元;二、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长发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188,000元,该款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99,000元;三、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偿付原告李长发当月借款利息(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邱某3就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某3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付款,则所有未到期债务视为已到期,原告李长发有权就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六、原告李长发放弃对被告邱佳栋的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由原告李长发负担9,5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某3共同负担9,5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长发)”。
因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某3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李长发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7执4299号,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邱某3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17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8年,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邱某3名下沪JAXXXX小型车辆一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车辆不足以清偿邱某3的上述担保债务,被告并表示上述车辆购买时连同牌照约1,500,000元左右,除此之外,其无其他可供足额执行的财产。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三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期间与案外人张丽长期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这是原告黄某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三原告提供前述原告黄某与被告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协议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三人共同共有,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第二条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三原告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3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在(2017)沪0117民初21519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之前,不存在恶意串某的行为,故《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法院在执行阶段已经查封了邱某3名下车辆一辆,可以反映原告黄某与被告之间无恶意串某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邱某3对此无异议,并认为签订调解协议之时,其并不知晓系争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法院也未告知过其财产保全的情况,且当时其担保期间已经超过,若知道系争房屋被查封,则不会同意重新提供担保。第三人对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于该案调解之前,但法院对系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邱某3之所以在超过担保期间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担保,是以李长发放弃另一担保人邱佳栋的有效担保责任为前提,邱佳栋系邱某3的侄子、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永华的儿子,该案审理中法院也对邱佳栋名下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调解协议达成后即对其房屋解除查封。
4、对于系争房屋上的他项权利状况,三原告陈述原银行贷款已经还清,为了过户原告黄某借款还了银行贷款,目前尚有3,000,000元抵押权,借款人是原告黄某。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其不清楚。
此外,鉴于三原告是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而第三人的请求却是撤销该条约定,故本院向原告释明:若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该条约定,三原告是否仍坚持分割系争房屋?三原告表示坚持分割,但要求三原告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各自份额不要求分割。被告表示同意分割。第三人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三原告获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三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申请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是否有合法依据?二、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被撤销,则系争房屋份额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第三人申请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是否有合法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首先,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3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本质上是被告邱某3放弃共同共有的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之一;其次,系争房屋已经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邱某3上述无偿放弃财产的行为,对第三人李长发实现债权确实造成了损害;再次,尽管《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17)沪0117民初21519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被告及第三人也确认该案审理时邱某3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但调解协议的结果却是邱某3继续提供担保而李长发放弃邱佳栋的担保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到邱某3、邱佳栋与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永华之间的关系,调解协议结果、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等因素,认为被告邱某3故意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转让给其他共有人,之后又与案外人串某,以无履约能力的被告替换有履约能力的邱佳栋,该事实已达高度盖然性;最后,(2018)沪0117执429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李长发确认未拿到任何执行款,虽然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邱某3名下车辆一辆,但该财产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全部债务,且邱某3向本院明确其目前无其他可供足额执行的财产。因此,第三人李长发请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的理由成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且其主张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院对系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数日,该房屋上设立了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的抵押权,目前抵押权仍未涤除,对于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资金流向等,原、被告未能向本院作合理的说明。而后又过数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3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除了被告放弃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外,另外还约定房屋抵押贷款全部由被告偿还。客观上该房屋上未设立其他抵押权,故该条中的抵押贷款应特指上述3,000,000元抵押债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款系原告黄某所借,但却约定由被告邱某3偿还,该财产、债务约定损害了邱某3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转移资产、扩大逃避债务的嫌疑。该抵押权的设立实为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设置了障碍,也为第三人实现债权设置了障碍。众所周知,在房屋抵押权未涤除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被告所述其与原告黄某去办理产权过户时才知道系争房屋被查封,或者原告所述原告黄某为过户而借钱偿还银行贷款,均难以自圆其说,相反,不动产登记簿注记信息显示房屋抵押早已于2014年登记注销,设立3,000,000元抵押权的目的明显不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原、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此外,原、被告还认为被告邱某3出于婚内出轨的愧疚对三原告进行补偿而放弃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约定为家庭内部约定,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依照家庭内部约定执行,但客观上该约定有碍于第三人李长发实现合法债权,故三原告在不损害其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补偿,但该情形不能作为对抗合法债权人的理由。
二、系争房屋份额如何确定?
如上所述,本院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应予撤销,故原告主张以该条约定为依据确认系争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缺乏依据,该房屋权利份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从在案证据看,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本院确认原、被告四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均等份额,现三原告要求其三人之间不需要明确份额,故本院确认被告邱某3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三原告享有四分之三份额。鉴于系争房屋已被法院采取司法查封措施,故不宜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3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
二、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黄某、邱某1、邱某2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邱某3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驳回原告黄某、邱某1、邱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80元,减半收取计22,640元,由原告黄某、邱某1、邱某2共同负担16,980元(已付),被告邱某3负担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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