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绰号“黄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防城区茅岭镇茅岭菜市场猪肉摊点处打扫摊台,被害人某某某因黄某甲打扫引起的灰尘影响到其摊位之事与黄某甲发生争吵,期间二人相互向对方泼水,随后又持水桶互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黄某甲压坐在某某某腹部,之后黄某甲、某某某被旁人劝开。某某某于次日入院检查显示:左、右胸第5、6前肋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经鉴定,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诚恳悔罪;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