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丁某
史全顺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史全顺。
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1月1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原、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均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保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应为原告所有。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光明街清中底商转角楼,虽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告实现自己对房屋所有权的必备条件,也是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该离婚协议中女儿约定为由被告抚养,故此房产才全归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协助原告黄某办理将光明街清中底商转角楼(保房权证字第××号)房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黄某的变更登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1月1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原、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均已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保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应为原告所有。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光明街清中底商转角楼,虽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告实现自己对房屋所有权的必备条件,也是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该离婚协议中女儿约定为由被告抚养,故此房产才全归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协助原告黄某办理将光明街清中底商转角楼(保房权证字第××号)房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黄某的变更登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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