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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1、李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女,1973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超,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4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姚某某,女,194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1、李某2、姚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被告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超、被告李某2、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按房屋市场价值的25%支付原告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1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2、姚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李1的父母。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李1已离婚,原告重病导致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无法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故要求分割。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内原告黄某与被告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价值几万元):九龙系列卧室五件套和客厅家具、黄花梨官帽圈椅三件套、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吸尘器1台、橱窗摆设茶壶及装饰物、四块手表、空调四台。事实与理由:离婚时对上述财产未处理。
  被告李1、李某2、姚某某辩称,房屋于2015年初以108万元购买,李某2、姚某某出资98万元,被告李1作为主贷人贷款10万元,原告系次贷人,同意房屋按出资比例分割。另贷款的10万元,后因原告炒股资金需要,李某2、姚某某支付了原告10万元。黄某、李1离婚时,除房屋涉及案外人未处理外,其他均已处理完毕。另原、被告四人名下另有真北路房屋一套,原告名下有红棉路房屋一套,原告有一定的收入。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1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3。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1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2、姚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李1的父母。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四人,房屋于2015年初以108万元购买,李某2、姚某某出资98万元,被告李1作为主贷人贷款10万元。
  原、被告协商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52,500元计算(建筑面积107.82平方米)。被告同意分割后房屋归三被告共有。
  本院认为,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故根据上述原则,考虑当事人对房屋价值的意见、原告黄某与被告李1婚姻存续时间等情况,本院确定房屋归三被告所有,酌情确定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10万元。因本案原告提起的系共有物分割,涉及原、被告四人的权利,而原告主张处理房屋内财产,仅系原告与李1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与李某2、姚某某无关,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1、李某2、姚某某所有,被告李1、李某2、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折价款人民币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00元由原告黄某、李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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