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王某
马某某
马某乙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王某之子。
被告马某乙,系被告王某之子。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马天利(马天立)是被告王某之夫,是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的父亲。
2013年11月2日,马天利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借款到期后,马天利未偿还借款。
2015年元旦前后,马天利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时间写的是借款一年后的对应日2014年11月2日。
2015年11月,马天利因病去世。
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要求1、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这个事情一点也不知道。
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马天利于2013年10月份在我办公室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当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取的现金,当时在场的还有李家成,后来原告黄某经常去追账,至于后来还没还我就不清楚了。
马天利在我公司是负责收货的,提供一本马天利曾经写过的单据(送货单)。
我知道后来又换了一张欠条,但是换条的时候我不在现场;3、证人左某出庭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天利和我说过,黄某这个人不错,说老黄借给了他40000元,利息一分;4、证人李某(李家成)到庭出庭证言:2013年的时候,我看见马天利从黄某那借了40000元钱,当时还有张某在场。
其他的不知道了。
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王某对借条及送货单未发表意见,对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
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马天利(马天立)借原告黄某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与马天利(马天立)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承担偿还责任;马天利(马天立)是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的父亲,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作为马天利(马天立)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重新出具借据中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应从起诉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一、二项履行期限,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天利(马天立)借原告黄某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与马天利(马天立)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承担偿还责任;马天利(马天立)是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的父亲,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作为马天利(马天立)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重新出具借据中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应从起诉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一、二项履行期限,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乙负担。
审判长:杨龙瑞
书记员:贾如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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