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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王某某、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谢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第三人:康亚男,女,199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大屯行政村大屯1007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544号民事判决。因生效判决不能履行,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沪01民申74号民事裁定,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沪01民再39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544号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一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城光公司和宝山支行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谢某某作为被告,康亚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及第三人康亚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与谢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合同无效,两被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时约定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女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系争房屋是被告王某某婚前贷款购买,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一直不履行离婚协议,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终审判决后,原告清偿了系争房屋的贷款并办理了银行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此时原告才发现,二审期间,被告王某某谎称房屋预售合同及购房发票等相关资料遗失,补办了房屋预告登记等资料,并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康亚男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抵押登记的存在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执行。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自然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某某无权在离婚后对该房屋进行抵押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被告王某某明知诉讼期间系争房屋的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但仍将系争房屋对外抵押,并且在二审期间又去淮北起诉,申请中止二审的诉讼,拖延判决,为其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争取时间,此行为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损害司法权威,抵押效力不应得到法律认可。另外,被告谢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第三人康亚男和被告王某某,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松勤作为谢某某的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调解。被告王某某自2007年后就一直在山东省荷泽市居住并从事律师执业,其注册的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是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她的办公地点实际是位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在上述案件中,谢某某的代理人张松勤与被告王某某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工作,两人是同事关系。所以,被告王某某和谢某某属于恶意串通抵押财产,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及第三人康亚男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等证据。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及第三人康亚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原件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城光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城光公司购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6年5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宝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甲方是被告王某某,乙方是宝山支行,丙方是城光公司,贷款金额共计26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2007年1月1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贷款由男方偿还,离婚后女方协助男方办理房屋过户。
  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城光公司、宝山支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该房屋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处的剩余抵押贷款本金213,384.23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及利息、相关费用(按被告王某某2006年5月29日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十日内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上海城光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理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办理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原告黄某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黄某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5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原告清偿了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并于2017年11月13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银行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另查明:2017年1月,王某某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王某某将婚前所购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赠与黄某的行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皖060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某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皖06民终4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
  2017年3月11日被告谢某某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抵押人、第三人康亚男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被告谢某某,抵押房地产坐落在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数额为300万元。2017年3月16日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00万元。
  2017年被告谢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亚男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5日,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松勤与王某某、康亚男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在宝山区人民法院签署调解协议,同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13民初14718号民事调解书,一、康亚男于2017年9月15日前、10月15日前、11月15日前、12月15日前、2018年1月15日前、2月15日前各归还谢某某借款利息10万元,2018年3月15日前康亚男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如康亚男未按照上述调解主文确定的期限支付任意一期款项,谢某某有权就按照上述调解方案确定的剩余本息金额一并申请执行;三、如康亚男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金,谢某某有权要求康亚男按照300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四、王某某对康亚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1万元由康亚男、王某某负担;六、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8年被告谢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沪0113民初14718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4月11日,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与王某某向法院表示自行协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借款的执行问题,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了,案件执行完毕。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是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
  审理中,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王某某为该所注册律师,但自分所成立至今,王某某只是参与每年的律师执业证年检,从不在分所上班,未在分所办理业务手续。
  审理中,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松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其代理谢某某诉康亚男民间借贷一案是王某某(系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律师,但在菏泽所办公,和其是同事关系)打电话请其于2017年9月5日帮她朋友在上海开个庭,王某某说原告与被告都和她关系不错,她不方便代理,9月4日晚王某某才把案卷交给其,9月5日早上其打电话问谢某某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及风险告知书是不是他本人签字捺手印?得到肯定答复后才去法院开庭等。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住房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因系争房屋产权争议诉至法院,而被告王某某在一审败诉、二审审理中,与被告谢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显属恶意。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4718号案件中,谢某某的代理人张松勤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是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院有理由相信谢某某并非善意取得抵押权。故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及第三人康亚男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关于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内容无效,两被告应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抵押涤除后,被告王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及第三人康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谢某某及第三人康亚男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关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与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三、被告王某某在上述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理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办理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黄某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黄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7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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