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村民。200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马全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南关新村铁门里工地上一起干活时,因分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向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也捡起一块砖块扔向被告人黄某。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砖砸伤被害人王某的头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害人王某外伤致矢状窦破裂、硬膜外血肿并行+矢状窦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多发脑挫伤,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综合上述情况,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其它民事诉讼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有关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的发生有偶然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工地上一起干活,二人因分工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向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也捡起一块砖块扔向被告人黄某。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砖砸中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黄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德清
审判员 彭晓梅
审判员 鲁向阳
书记员: 王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