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敏,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广东省揭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无前科。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敏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杨某萍通过被告人黄某敏购买了一辆全新宝马1系轿车(该轿车交通牌号码为粤VA****,车主登记为杨某萍的哥哥杨某彬,尚在按揭中)。2019年5月中旬,杨某萍准备更换该粤VA****轿车,被告人黄某敏得知情况之后遂向杨某萍推荐捷豹XEL 系轿车且称只需人民币260000元,同时向杨某萍称其朋友的妻子要购买该粤VA****轿车,其愿意以人民币196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萍购买该粤VA****轿车。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敏与揭阳市某车行的一名工作人员找到杨某彬,办理该粤VA****轿车车辆转让手续,后杨某彬收到揭阳市某车行吴某新的转账人民币120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敏要求杨某彬将该笔转账转到其账户上,称其要用该笔钱去偿还该粤VA****轿车尚欠的车辆银行按揭,杨某彬便将人民币120000元转帐给被告人黄某敏,被告人黄某敏收到后并没有将该人民币120000元去偿还该粤VA****轿车尚欠的车辆银行按揭,而是将其挥霍掉。事后,被告人黄某敏又联系杨某萍称订新车捷豹XEL系轿车需要订金人民币15000元,杨某萍只转账人民币7000元给被告人黄某敏,几天后,被告人黄某敏联系杨某萍称无法帮其办理车辆银行按揭,向杨某萍提出可以用其表弟王某锋的名义去帮杨某萍办理车辆银行按揭。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敏联系王某锋并要求其帮杨某萍办理车辆银行按揭。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敏交代王某锋办理捷豹XEL系轿车的车辆银行按揭。2019年6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通过王某锋的车辆银行按揭申请(核准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2019年 6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120000元汇至揭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随后,揭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19700元汇给被告人黄某敏,被告人黄某敏收到钱后将该笔钱款挥霍掉。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敏联系杨某萍称订新车捷豹XEL系轿车还需要人民币20000元,杨某萍只转账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人黄某敏。2019年6月24日,王某锋联系杨某萍是否己提车,杨某萍称其并没有与被告人黄某敏协商好相关委托。后王某锋、杨某萍分别联系被告人黄某敏,被告人黄某敏均不予理睬。
2019年5月中旬,郑某贤通过杨某萍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某敏,后双方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郑某贤称其要购买一辆华晨宝马X3系轿车,被告人黄某敏称只需人民币4160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敏联系郑某贤称订新车华晨宝马X3系轿车需要订金人民币30000元,郑某贤便转账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人黄某敏。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敏交代郑某贤办理了华晨宝马X3系轿车的车辆银行按揭。2019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通过郑某贤的车辆银行按揭申请(核准额度为人民币240000元)。2019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240000元汇至揭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随后,揭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40000元汇给被告人黄某敏,被告人黄某敏收到钱后将该笔钱款挥霍掉。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敏要求郑某贤将购车首付款余款人民币146000元转给他。随后,郑某贤将人民币146000元转给被告人黄某敏。被告人黄某敏向郑某贤谎称可以在2019 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提车。2019年6月8日,郑某贤质问被告人黄某敏是否可以提车,被告人黄某敏以车辆发票有问题为由进行搪塞。后郑某贤多次联系被告人黄某敏,被告人黄某敏均不予理睬。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敏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敏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敏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建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光盘5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