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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付某某非法经营案(起诉书)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01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建昌镇,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013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号**区,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蛟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将人民币103150元的甲醇贩卖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进的甲醇存放在金山口一废品收购仓库及万坊一仓库内,并雇佣喻某某、吴某某两个人将甲醇进行初加工后,使用FH2833的车辆运输贩卖至南城志明饭店、旺角饭店、老四川、王婆大虾等酒店和食堂,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569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贩卖甲醇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荣斌

检察官助理:费桃琴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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