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雷波县。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201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15500元及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由他人提起犯意,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并事后少量分赃,只起到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罪所得各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
书记员:蒲凌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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